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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432531A号“500.com 彩票站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93825号
2020-07-20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易讯网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9月4日对第34432531A号“500.com 彩票站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8998号“58.com及图”商标、第17348062号“58及图”商标、第10602323号“58同城”商标、第16679608号“58陪练”商标、第16759353号“58到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旗下的“58同城”已具有较高的品牌商誉和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58”系列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公众的联想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和域名权的侵犯,损害了申请人的商誉。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在先案件裁决书;3、申请人“58同城”商标信息;4、申请人“58同城”介绍资料;5、申请人“58同城”商标最早使用及持续使用资料;6、申请人“58同城”百度搜索结果;7、申请人“58同城”广告宣传资料;8、申请人“58同城”媒体报道及相关荣誉奖项资料;9、申请人“58同城”受司法保护的判决书;10、申请人“58同城”在先域名注册信息;11、申请人企业信息档案;12、申请人旗下58系列版块介绍;13、申请人旗下58系列商标信息;1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经营彩票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和域名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争议商标“500.com 彩票站及图”,与引证商标一“58.com及图”、引证商标二“58及图”、引证商标三“58同城”、引证商标四“58陪练”、引证商标五“58到家”相比,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文字、含义等方面差别显著,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58同城”商标及系列商标服务的范围、经济指标、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58同城”商标及系列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58同城”商标及系列商标差别明显,在两商标有明显差别的情况下,两商标的知名度对商标是否近似不产生实质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域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域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取得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易讯网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9月4日对第34432531A号“500.com 彩票站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8998号“58.com及图”商标、第17348062号“58及图”商标、第10602323号“58同城”商标、第16679608号“58陪练”商标、第16759353号“58到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旗下的“58同城”已具有较高的品牌商誉和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58”系列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公众的联想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和域名权的侵犯,损害了申请人的商誉。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在先案件裁决书;3、申请人“58同城”商标信息;4、申请人“58同城”介绍资料;5、申请人“58同城”商标最早使用及持续使用资料;6、申请人“58同城”百度搜索结果;7、申请人“58同城”广告宣传资料;8、申请人“58同城”媒体报道及相关荣誉奖项资料;9、申请人“58同城”受司法保护的判决书;10、申请人“58同城”在先域名注册信息;11、申请人企业信息档案;12、申请人旗下58系列版块介绍;13、申请人旗下58系列商标信息;1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经营彩票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和域名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争议商标“500.com 彩票站及图”,与引证商标一“58.com及图”、引证商标二“58及图”、引证商标三“58同城”、引证商标四“58陪练”、引证商标五“58到家”相比,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文字、含义等方面差别显著,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58同城”商标及系列商标服务的范围、经济指标、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58同城”商标及系列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58同城”商标及系列商标差别明显,在两商标有明显差别的情况下,两商标的知名度对商标是否近似不产生实质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域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域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取得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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