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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728755号“WOLVE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6355号
2024-12-11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复星体育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28755号“WOLV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有第24903714A号“红橙之恋woloves”商标、第37766751A号“W-OLF WO”商标、第54612320号“Wo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人主动放弃在“牙刷;牙刷盒”商品上的注册,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在竞技体育等相关服务上已经使用多年,在全球具有一定影响力,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三、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的登记状态为注销,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有其他权利人继受,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检索结果;荣誉证书;榜单排名;食品截图;抖音等网络平台账号;不予注册的决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商标信息;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经查,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于2020年12月11日注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刷;牙刷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
经复审认为,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经核准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且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在注销前对商标权利人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即目前引证商标一已无权利主体。引证商标一虽为在先有效商标,但因其权力人已被注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WOLVES”与引证商标二所含文字“W-OLF”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梳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梳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具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定使用的电动牙刷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牙刷;牙刷盒”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酒具;茶具(餐具);有柄大杯;茶杯;饮水杯;保温杯;咖啡具(餐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28755号“WOLV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有第24903714A号“红橙之恋woloves”商标、第37766751A号“W-OLF WO”商标、第54612320号“Wo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人主动放弃在“牙刷;牙刷盒”商品上的注册,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在竞技体育等相关服务上已经使用多年,在全球具有一定影响力,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三、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的登记状态为注销,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有其他权利人继受,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检索结果;荣誉证书;榜单排名;食品截图;抖音等网络平台账号;不予注册的决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商标信息;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经查,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于2020年12月11日注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刷;牙刷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
经复审认为,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经核准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且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在注销前对商标权利人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即目前引证商标一已无权利主体。引证商标一虽为在先有效商标,但因其权力人已被注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WOLVES”与引证商标二所含文字“W-OLF”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梳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梳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具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定使用的电动牙刷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牙刷;牙刷盒”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酒具;茶具(餐具);有柄大杯;茶杯;饮水杯;保温杯;咖啡具(餐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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