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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702971号“BRAUN POW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7426号
2025-03-05 00:00:00.0
申请人:思马特国际分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卓远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02971号“BRAUN POW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国际注册第650428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类国际注册第650428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31206号“BRAUN  百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50227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类国际注册第563469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类国际注册第563469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6045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1710317号“BRAUN 博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365314号“BRAUN DESIGNED FOR WHAT MATT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633669号“BRAUN DESIGNED TO MAKE A DIFFERE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刮胡刀;衣服熨斗”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各自核定使用的“刮胡刀片;电熨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BRAUN POWER”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卓远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02971号“BRAUN POW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国际注册第650428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类国际注册第650428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31206号“BRAUN  百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50227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类国际注册第563469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类国际注册第563469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6045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1710317号“BRAUN 博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365314号“BRAUN DESIGNED FOR WHAT MATT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633669号“BRAUN DESIGNED TO MAKE A DIFFERE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刮胡刀;衣服熨斗”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各自核定使用的“刮胡刀片;电熨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BRAUN POWER”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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