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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326481号“豪仕果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52902号
2023-05-30 00:00:00.0
申请人:豪士(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祥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佳事旺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对第60326481号“豪仕果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392812号“豪士 HAOSHI及图”商标、第21028114号“豪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豪士”商标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已为相关公众的广为知晓,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扩大对引证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和光盘形式):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及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诚信承诺书;2、工厂图片、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使用授权合同;3、相关公众知晓程度;4、销售合同及发票、区域经销商名单;5、连续使用情况及广告宣传情况;6、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7、被侵权情况及国内注册汇总、专利认定情况及相关信息;8、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豪士”商标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较大,未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血肠、鱼子酱、腌制水果、德式泡菜、黄油、食用油脂、果冻、加工过的坚果、烹饪用蛋白、木耳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9类肉、肉罐头、香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糕点、面包、咖啡、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血肠、鱼子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糕点、面包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争议商标“豪仕果町”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汉字“豪士”,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血肠、德式泡菜、黄油、食用油脂、木耳五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水果蜜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五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籽酱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鱼籽酱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血肠、德式泡菜、黄油、食用油脂、木耳五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鱼子酱、腌制水果、果冻、加工过的坚果、烹饪用蛋白五项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厦门祥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佳事旺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对第60326481号“豪仕果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392812号“豪士 HAOSHI及图”商标、第21028114号“豪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豪士”商标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已为相关公众的广为知晓,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扩大对引证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和光盘形式):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及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诚信承诺书;2、工厂图片、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使用授权合同;3、相关公众知晓程度;4、销售合同及发票、区域经销商名单;5、连续使用情况及广告宣传情况;6、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7、被侵权情况及国内注册汇总、专利认定情况及相关信息;8、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豪士”商标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较大,未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血肠、鱼子酱、腌制水果、德式泡菜、黄油、食用油脂、果冻、加工过的坚果、烹饪用蛋白、木耳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9类肉、肉罐头、香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糕点、面包、咖啡、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血肠、鱼子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糕点、面包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争议商标“豪仕果町”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汉字“豪士”,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血肠、德式泡菜、黄油、食用油脂、木耳五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水果蜜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五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籽酱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鱼籽酱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血肠、德式泡菜、黄油、食用油脂、木耳五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鱼子酱、腌制水果、果冻、加工过的坚果、烹饪用蛋白五项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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