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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69455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47107号
2022-02-22 00:00:00.0
申请人:河南汇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鸿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66945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52708号图形商标、第8013488号图形商标、第410513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引证商标一、三共存注册。四、引证商标二注册期满未续展,已过宽展期,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其系列商标的设计和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药物、医用营养品、牙用研磨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牲畜用洗涤剂(杀虫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三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牲畜用洗涤剂(杀虫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鸿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66945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52708号图形商标、第8013488号图形商标、第410513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引证商标一、三共存注册。四、引证商标二注册期满未续展,已过宽展期,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其系列商标的设计和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药物、医用营养品、牙用研磨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牲畜用洗涤剂(杀虫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三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牲畜用洗涤剂(杀虫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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