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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172213号“怡泉川YIQUANCHUA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3338号
2024-11-11 00:00:00.0
异议人:欧洲食品和饮料无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志毅
异议人欧洲食品和饮料无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周志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4172213号“怡泉川YIQUANCHUA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怡泉川YIQUANCHUAN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34886号、第1433142号“怡泉”商标,第28377702号“怡泉及图”商标,第11564068号“怡泉1783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制作工艺、消费对象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怡泉”,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72213号“怡泉川YIQUANCHUA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志毅
异议人欧洲食品和饮料无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周志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4172213号“怡泉川YIQUANCHUA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怡泉川YIQUANCHUAN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34886号、第1433142号“怡泉”商标,第28377702号“怡泉及图”商标,第11564068号“怡泉1783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制作工艺、消费对象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怡泉”,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72213号“怡泉川YIQUANCHUA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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