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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698309号“森迈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00090号
2021-10-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3698309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邦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中林森迈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698309号“森迈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30958号决定,于2021年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过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且经被申请人持续使用至今。申请人系恶意提出撤销申请。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合同;2、发票;3、产品照片、视频。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与其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于2015年2月21日注册在第7类“锯台(机器部件)、木材加工机、凿榫机、刨花机、刨削机、机锯(机器)、锯条(机器部件)、锯条夹(机器部件)、原木传送机、拼板机”商品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应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第0703类似群组的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3均系其单方自制,无法确定真实性、具体形成时间及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活动中的情况。证据2发票并未所售商品商标,且其与证据1所涉商品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0703类似群组“伐木、锯木、木材加工及火柴生产用机械及器具”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因此,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中林森迈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698309号“森迈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30958号决定,于2021年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过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且经被申请人持续使用至今。申请人系恶意提出撤销申请。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合同;2、发票;3、产品照片、视频。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与其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于2015年2月21日注册在第7类“锯台(机器部件)、木材加工机、凿榫机、刨花机、刨削机、机锯(机器)、锯条(机器部件)、锯条夹(机器部件)、原木传送机、拼板机”商品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应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第0703类似群组的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3均系其单方自制,无法确定真实性、具体形成时间及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活动中的情况。证据2发票并未所售商品商标,且其与证据1所涉商品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0703类似群组“伐木、锯木、木材加工及火柴生产用机械及器具”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因此,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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