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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974286号“天赋星球”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1097号
2025-05-30 00:00:00.0
申请人:天赋星球(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55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8567149号“天赋酒园”商标、第8567150号“天赋酒堡”商标、第8567151号“天赋酒窖”商标、第28389821号“天赋”商标、第28386769号“天赋 长城 TERROIR”商标、第33709624号“天赋355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知名“天赋”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共申请注册560件商标,数量较多,且商标之间无关联,已远远超出了其实际使用需求,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官网及相关介绍;2、产品图片;3、销售材料;4、宣传材料;5、荣誉证明;6、驰名商标认定记录;7、类似情况商标案例等。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天赋”品牌在第33类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来源于申请人公司商号,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与摹仿。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具有真实意图,均是围绕名下艺人及品牌所做的商标申请注册,并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系列统计表;申请人关联企业的招股说明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天赋星球”指定使用于第33类“鸡尾酒;黄酒;威士忌”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67149号“天赋酒园”商标、第28389821号“天赋”商标、第33709624号“天赋 3556”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鸡尾酒;黄酒;威士忌”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均含有“天赋”,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易区分,并存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3301群组商品上多件包含“天赋”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不认可申请人所陈述的理由,另,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其他意见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以葡萄酒为主的饮料;鸡尾酒;开胃酒;苹果酒;酒精饮料浓缩汁;含水果酒精饮料;黄酒;威士忌;甜果酒”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目前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典》(《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民法通则》同时废止)有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而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天赋星球”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复审的“果酒(含酒精);以葡萄酒为主的饮料;鸡尾酒;开胃酒;苹果酒;酒精饮料浓缩汁;含水果酒精饮料;黄酒;威士忌;甜果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同时本案原异议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均属于已注册商标,并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异议人提起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和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55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8567149号“天赋酒园”商标、第8567150号“天赋酒堡”商标、第8567151号“天赋酒窖”商标、第28389821号“天赋”商标、第28386769号“天赋 长城 TERROIR”商标、第33709624号“天赋355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知名“天赋”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共申请注册560件商标,数量较多,且商标之间无关联,已远远超出了其实际使用需求,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官网及相关介绍;2、产品图片;3、销售材料;4、宣传材料;5、荣誉证明;6、驰名商标认定记录;7、类似情况商标案例等。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天赋”品牌在第33类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来源于申请人公司商号,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与摹仿。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具有真实意图,均是围绕名下艺人及品牌所做的商标申请注册,并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系列统计表;申请人关联企业的招股说明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天赋星球”指定使用于第33类“鸡尾酒;黄酒;威士忌”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67149号“天赋酒园”商标、第28389821号“天赋”商标、第33709624号“天赋 3556”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鸡尾酒;黄酒;威士忌”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均含有“天赋”,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易区分,并存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3301群组商品上多件包含“天赋”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不认可申请人所陈述的理由,另,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其他意见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以葡萄酒为主的饮料;鸡尾酒;开胃酒;苹果酒;酒精饮料浓缩汁;含水果酒精饮料;黄酒;威士忌;甜果酒”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目前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典》(《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民法通则》同时废止)有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而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天赋星球”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复审的“果酒(含酒精);以葡萄酒为主的饮料;鸡尾酒;开胃酒;苹果酒;酒精饮料浓缩汁;含水果酒精饮料;黄酒;威士忌;甜果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同时本案原异议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均属于已注册商标,并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异议人提起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和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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