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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05949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55623号
2022-08-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4059499 |
申请人:艾恩共同运动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009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奥德臣”系列商标的原注册人,现已经将系列商标转让至法国奥德臣公司,法国奥德臣公司已将“奥德臣”系列商标许可原异议人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第440594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363262号图形商标、第18277151号图形商标、第18277150号“AUTASON及图”商标、第19320397号“奥德臣AUTAS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363265号图形商标、第18274618号图形商标、第18274623号“AUTASON及图”商标、第1281024号“奥德臣AUTAS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图形由原异议人独创,原异议人享有合法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奥德臣AUTASON及图”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多个案件已经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以下证据:1、“奥德臣”系列商标授权书;2、原异议人官方网站截图;3、2019年明星穿着“奥德臣AUTASON及图”系列产品在各杂志截图;4、2008年-2015年部分“奥德臣AUTASON及图”品牌产品销售合同、经销商明细、专营店照片、广告合同及发票;5、杂志中关于“奥德臣AUTASON及图”品牌产品广告页;6、2009年至今“奥德臣”品牌报道;7、著作权登记证书;8、在先裁定。
申请人提交以下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不构成近似,未损害原异议人在先权利。经查询,多件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被异议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类似商标注册信息;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18类“运动包;旅行包”、第20类“野营用睡垫”、第22类“绳索”、第24类“毛毯”、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第28类“体操器械”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于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提出异议。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277151号“图形”商标、第18277150号“AUTASON及图”商标、第19320397号“奥德臣 AUTASON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8类“仿皮革;钱包(钱夹)”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部分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相近,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274618号“图形”商标、第18274623号“AUTASON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T恤衫;衬衫;服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部分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相近,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059499号“图形”商标在“运动包;旅行包;登山包;背包;抱婴儿用吊袋;猎物袋(打猎用具);鞍具;手杖;包;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帽子;衬衫;T恤衫;马球衫;套衫;背心;裤子;衬裤;短裤;夹克(服装);狩猎夹克;钓鱼背心;套服;毛衣;马甲;上衣;厚夹克;皮衣;雨披;女式披肩;带兜帽的风雪大衣;外套;防水服;冬衣;滑雪服;披肩;领结;领带;围巾;内衣;袜;长袜;绑腿;暖腿套;短袜;服装带(衣服);鞋;钓鱼用鞋;马靴;滑雪鞋;靴;登山鞋;护踝鞋罩;鞋内底;鞋底;帽舌;带帽舌的帽子;滑雪手套”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已经被撤销,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不构成近似,未损害原异议人在先权利。经查询,多件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被异议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大多未显示图形商标,仅显示“奥德臣AUTASON”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运动包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20年7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本案原异议人于2020年9月17日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异议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手杖等商品上,现均为法国奥德臣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七、八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手杖等商品上,现均为法国奥德臣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现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3、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引证商标权利人法国奥德臣公司已经将引证商标一至八授权许可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使用期限为2018年8月21日至商标有限期止。故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已经被撤销,故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的背包、手杖等商品、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核定使用的钱包、手杖、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在图形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相混淆。鉴于我局已经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二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予赘述。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的适用要件之一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主张构成著作权作品的图形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第18类、第25类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009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奥德臣”系列商标的原注册人,现已经将系列商标转让至法国奥德臣公司,法国奥德臣公司已将“奥德臣”系列商标许可原异议人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第440594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363262号图形商标、第18277151号图形商标、第18277150号“AUTASON及图”商标、第19320397号“奥德臣AUTAS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363265号图形商标、第18274618号图形商标、第18274623号“AUTASON及图”商标、第1281024号“奥德臣AUTAS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图形由原异议人独创,原异议人享有合法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奥德臣AUTASON及图”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多个案件已经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以下证据:1、“奥德臣”系列商标授权书;2、原异议人官方网站截图;3、2019年明星穿着“奥德臣AUTASON及图”系列产品在各杂志截图;4、2008年-2015年部分“奥德臣AUTASON及图”品牌产品销售合同、经销商明细、专营店照片、广告合同及发票;5、杂志中关于“奥德臣AUTASON及图”品牌产品广告页;6、2009年至今“奥德臣”品牌报道;7、著作权登记证书;8、在先裁定。
申请人提交以下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不构成近似,未损害原异议人在先权利。经查询,多件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被异议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类似商标注册信息;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18类“运动包;旅行包”、第20类“野营用睡垫”、第22类“绳索”、第24类“毛毯”、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第28类“体操器械”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于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提出异议。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277151号“图形”商标、第18277150号“AUTASON及图”商标、第19320397号“奥德臣 AUTASON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8类“仿皮革;钱包(钱夹)”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部分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相近,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274618号“图形”商标、第18274623号“AUTASON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T恤衫;衬衫;服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部分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相近,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059499号“图形”商标在“运动包;旅行包;登山包;背包;抱婴儿用吊袋;猎物袋(打猎用具);鞍具;手杖;包;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帽子;衬衫;T恤衫;马球衫;套衫;背心;裤子;衬裤;短裤;夹克(服装);狩猎夹克;钓鱼背心;套服;毛衣;马甲;上衣;厚夹克;皮衣;雨披;女式披肩;带兜帽的风雪大衣;外套;防水服;冬衣;滑雪服;披肩;领结;领带;围巾;内衣;袜;长袜;绑腿;暖腿套;短袜;服装带(衣服);鞋;钓鱼用鞋;马靴;滑雪鞋;靴;登山鞋;护踝鞋罩;鞋内底;鞋底;帽舌;带帽舌的帽子;滑雪手套”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已经被撤销,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不构成近似,未损害原异议人在先权利。经查询,多件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被异议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大多未显示图形商标,仅显示“奥德臣AUTASON”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运动包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20年7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本案原异议人于2020年9月17日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异议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手杖等商品上,现均为法国奥德臣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七、八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手杖等商品上,现均为法国奥德臣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现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3、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引证商标权利人法国奥德臣公司已经将引证商标一至八授权许可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使用期限为2018年8月21日至商标有限期止。故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已经被撤销,故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的背包、手杖等商品、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核定使用的钱包、手杖、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在图形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相混淆。鉴于我局已经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二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予赘述。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的适用要件之一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主张构成著作权作品的图形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第18类、第25类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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