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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821508号“帕帕焙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7188号
2025-04-19 00:00:00.0
申请人:帕帕罗蒂(马来西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华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0日对第69821508号“帕帕焙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441351号“PAPPAROTI ONE BITE,DIFFERENT EXPRESSIONS及图”商标、第10441355号“帕帕罗蒂”商标、第9963145号“帕帕罗蒂PAPPAROTI ONE BITE,DIFFERENT EXPRESSIONS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面包;面包房;餐馆”等商品或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帕帕罗蒂”系列商标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基于特定关系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帕帕罗蒂”系列商标而对其进行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多件商标抄袭申请人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15、关于申请人“帕帕罗蒂PAPPAROTI”品牌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总经销商授权证明文件、店铺照片、店铺及地址清单、网络报道、检索结果页面、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16—18、长沙帝谱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时代广场店、南岸区帕帕罗蒂饮品店、渝北区帕帕面包店的企业注册信息;
19—20、针对长沙帝谱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官网公证保全的公证书摘页、长沙帝谱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官网旧版页面;
21—22、相关域名注册信息及ICP备案信息;
23—24、相关案例;
2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3年0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0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帕帕焙客”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有文字“帕帕”,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帕帕罗蒂”系列商标在“面包;面包房”等商品或服务上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帕帕罗蒂”系列商标在“面包;面包房”等商品或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一项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申请人“帕帕罗蒂”系列商标所使用的“面包;面包房”等商品或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一项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评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面包;面包房”等商品或服务,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帕帕罗蒂”系列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一项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华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0日对第69821508号“帕帕焙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441351号“PAPPAROTI ONE BITE,DIFFERENT EXPRESSIONS及图”商标、第10441355号“帕帕罗蒂”商标、第9963145号“帕帕罗蒂PAPPAROTI ONE BITE,DIFFERENT EXPRESSIONS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面包;面包房;餐馆”等商品或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帕帕罗蒂”系列商标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基于特定关系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帕帕罗蒂”系列商标而对其进行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多件商标抄袭申请人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15、关于申请人“帕帕罗蒂PAPPAROTI”品牌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总经销商授权证明文件、店铺照片、店铺及地址清单、网络报道、检索结果页面、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16—18、长沙帝谱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时代广场店、南岸区帕帕罗蒂饮品店、渝北区帕帕面包店的企业注册信息;
19—20、针对长沙帝谱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官网公证保全的公证书摘页、长沙帝谱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官网旧版页面;
21—22、相关域名注册信息及ICP备案信息;
23—24、相关案例;
2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3年0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0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帕帕焙客”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有文字“帕帕”,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帕帕罗蒂”系列商标在“面包;面包房”等商品或服务上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帕帕罗蒂”系列商标在“面包;面包房”等商品或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一项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申请人“帕帕罗蒂”系列商标所使用的“面包;面包房”等商品或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一项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评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面包;面包房”等商品或服务,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帕帕罗蒂”系列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一项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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