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0761216号“盛美汇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3095号
2025-04-16 00:00:00.0
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盛美汇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5日对第40761216号“盛美汇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美盛”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第8555228号“盛美”商标、第5248679号“美盛MOSAIC及图”商标、第8555269号“新美盛”商标、第16209625号“美盛晶体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近,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况、在华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公司厂区照片;相关协会出具的申请人设立的公司的产量、排名情况、全国排名证明;申请人相关排名的公证认证文件;相关国家标准;资质荣誉证书;市场推广费用审计报告、客户满意度调研报告;广告宣传合同及相关宣传资料;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等;维权打假的媒体报道资料;社会公益活动照片;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生化药品;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磷酸盐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盛美汇成”与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文字“美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生化药品;婴儿食品;补药;人参;枸杞;医用营养品;消毒纸巾;空气净化制剂;药制糖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盛美汇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5日对第40761216号“盛美汇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美盛”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第8555228号“盛美”商标、第5248679号“美盛MOSAIC及图”商标、第8555269号“新美盛”商标、第16209625号“美盛晶体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近,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况、在华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公司厂区照片;相关协会出具的申请人设立的公司的产量、排名情况、全国排名证明;申请人相关排名的公证认证文件;相关国家标准;资质荣誉证书;市场推广费用审计报告、客户满意度调研报告;广告宣传合同及相关宣传资料;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等;维权打假的媒体报道资料;社会公益活动照片;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生化药品;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磷酸盐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盛美汇成”与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文字“美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生化药品;婴儿食品;补药;人参;枸杞;医用营养品;消毒纸巾;空气净化制剂;药制糖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