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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220768号“恩滴好医生·艾克”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3447号
2020-04-29 00:00:00.0
异议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博厚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博厚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0期《商标公告》第31220768号“恩滴好医生·艾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辅助;理疗;心理专家服务;远程医学服务;药剂师配药服务;替代疗法服务;健康咨询;康复中心;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076528号“好医生医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康复中心;保健;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按摩;卫生设备出租;医院;理疗;医药咨询”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上区别明显,不判定近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人用药商品上的“好医生”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人恶意抄袭和摹仿其驰名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给予特别保护。鉴于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有显著区别,应不会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禁止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未注册商标。应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中体现的各因素综合判定,应考虑商标的近似度和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人用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上有明显区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上述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220768号“恩滴好医生·艾克”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博厚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博厚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0期《商标公告》第31220768号“恩滴好医生·艾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辅助;理疗;心理专家服务;远程医学服务;药剂师配药服务;替代疗法服务;健康咨询;康复中心;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076528号“好医生医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康复中心;保健;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按摩;卫生设备出租;医院;理疗;医药咨询”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上区别明显,不判定近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人用药商品上的“好医生”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人恶意抄袭和摹仿其驰名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给予特别保护。鉴于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有显著区别,应不会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禁止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未注册商标。应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中体现的各因素综合判定,应考虑商标的近似度和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人用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上有明显区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上述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220768号“恩滴好医生·艾克”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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