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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101343号“华洲康养 HUA ZHOU KANG Y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5195号
2022-10-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7101343 |
申请人:杨华好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01343号“华洲康养 HUA ZHOU KANG 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24902号商标、第11124998号商标、第5687517号商标、第14126831号商标、第18096200A号商标、第18097060A号商标、第31332791号商标、第31340842号商标、第50843412号商标、第18096200A号商标、第11124998号商标、第7068397号商标、第11124902号商标、第27125772号商标、第49755869号商标、第31332791号商标、第31340842号商标、第17033996A号商标、第18096870号商标、第11125219号商标、第31385308号商标、第3763137号商标、第3762389号商标、第15579135号商标、第14127422号商标、第31389309号商标、第46698397号商标、第3762393号商标、第35858628号商标、第31387343号商标、第3763133号商标、第3762396号商标、第3762397号商标、第7304032号商标、第31371086号商标、第31371108号商标、第7304032号商标、第3762397号商标、第31371108号商标、第3137108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十六、十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五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五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兽医用药、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一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十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避孕套、奶瓶、缝合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五、二十六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九、三十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舞蹈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籍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八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保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十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十八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十八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全部复审商品;第5类除兽医用药、宠物尿布商品外的全部复审商品;第10类除避孕套、奶瓶、缝合材料商品外的全部复审商品;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第41类除书籍出版服务外的全部复审服务;第43类全部复审服务;第44类除饮食营养指导外的全部复审服务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药、宠物尿布复审商品;第10类避孕套、奶瓶、缝合材料复审商品;第41类书籍出版复审服务;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复审服务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01343号“华洲康养 HUA ZHOU KANG 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24902号商标、第11124998号商标、第5687517号商标、第14126831号商标、第18096200A号商标、第18097060A号商标、第31332791号商标、第31340842号商标、第50843412号商标、第18096200A号商标、第11124998号商标、第7068397号商标、第11124902号商标、第27125772号商标、第49755869号商标、第31332791号商标、第31340842号商标、第17033996A号商标、第18096870号商标、第11125219号商标、第31385308号商标、第3763137号商标、第3762389号商标、第15579135号商标、第14127422号商标、第31389309号商标、第46698397号商标、第3762393号商标、第35858628号商标、第31387343号商标、第3763133号商标、第3762396号商标、第3762397号商标、第7304032号商标、第31371086号商标、第31371108号商标、第7304032号商标、第3762397号商标、第31371108号商标、第3137108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十六、十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五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五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兽医用药、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一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十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避孕套、奶瓶、缝合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五、二十六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九、三十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舞蹈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籍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八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保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十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十八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十八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全部复审商品;第5类除兽医用药、宠物尿布商品外的全部复审商品;第10类除避孕套、奶瓶、缝合材料商品外的全部复审商品;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第41类除书籍出版服务外的全部复审服务;第43类全部复审服务;第44类除饮食营养指导外的全部复审服务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药、宠物尿布复审商品;第10类避孕套、奶瓶、缝合材料复审商品;第41类书籍出版复审服务;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复审服务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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