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2426914号“宝施光BAOSHIGU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0675号
2025-04-15 00:00:00.0
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荒漠压碱改造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7日对第52426914号“宝施光BAOSHIGU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60571号“施宝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其“施宝蜜”商标必然知悉,却在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其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在华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公司厂区照片;2、协会出具的推荐函及证明、相关公证文件;3、《掺混肥料国家标准》;4、申请人所获荣誉;5、产品实物照片、宣传照片;6、产品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7、产品宣传文章;8、在先案例;9、申请人的相关维权材料;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1、申请人“美盛”商标、“MOSAIC”商标肥料销售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曹锦菊于2020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类除水垢剂、肥料等商品上。2023年1月27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曹锦菊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肥料、肥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肥料、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肥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肥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荒漠压碱改造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7日对第52426914号“宝施光BAOSHIGU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60571号“施宝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其“施宝蜜”商标必然知悉,却在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其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在华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公司厂区照片;2、协会出具的推荐函及证明、相关公证文件;3、《掺混肥料国家标准》;4、申请人所获荣誉;5、产品实物照片、宣传照片;6、产品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7、产品宣传文章;8、在先案例;9、申请人的相关维权材料;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1、申请人“美盛”商标、“MOSAIC”商标肥料销售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曹锦菊于2020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类除水垢剂、肥料等商品上。2023年1月27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曹锦菊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肥料、肥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肥料、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肥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肥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