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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256503号“陇源鑫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6433号
2024-12-25 00:00:00.0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秦安县鑫龙农业专业合作社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秦安县鑫龙农业专业合作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256503号“陇源鑫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陇源鑫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碱土金属;碱;肥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443945号“龙牌”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轻钢龙骨”等。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8140498号“龙牌”、第50360238号“龙牌防水宝”、第19872944号“龙牌”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类“建筑工业用黏合料;工业用黏合剂;建筑工业用黏合剂”、第17类“填缝材料;补漏用化学合成物;密封物”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虽知名度较高,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主要使用并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且双方文字构成、呼叫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易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无证据表明可能会对异议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56503号“陇源鑫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秦安县鑫龙农业专业合作社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秦安县鑫龙农业专业合作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256503号“陇源鑫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陇源鑫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碱土金属;碱;肥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443945号“龙牌”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轻钢龙骨”等。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8140498号“龙牌”、第50360238号“龙牌防水宝”、第19872944号“龙牌”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类“建筑工业用黏合料;工业用黏合剂;建筑工业用黏合剂”、第17类“填缝材料;补漏用化学合成物;密封物”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虽知名度较高,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主要使用并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且双方文字构成、呼叫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易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无证据表明可能会对异议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56503号“陇源鑫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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