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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453034号“柏翠许愿树Petrus Wishing Tre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37467号
2022-04-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45303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伯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玉山
委托代理人:深圳织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3日对第34453034号“柏翠许愿树Petrus Wishing Tr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旗下的知名酒庄“PETRUS”是法国波美侯(Pomerol)地区葡萄酒的领军人物,广为相关公众知晓。申请人注册有第G535376号“PETRUS”商标、第G620471号“PeTRVS及图”商标、第13901582号“伯萃斯”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且经过宣传使用,申请人“柏翠”商标与引证商标一“PETRUS”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申请人“PETRUS”商标已在法国、德国等国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中,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为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PETRUS柏翠”企业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柏翠”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PETRUS”、“柏翠”商标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名下229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国内外知名葡萄酒、白酒品牌相同近似的商标,且大部分已无效。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酒庄介绍;销售发票;推广活动;电子销售网页;新闻报道;在先裁定、法院判决;国家图书馆调取的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品牌介绍;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对其商标的抢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5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7月20日止。
2.申请人三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由“柏翠许愿树”、“Petrus Wishing Tree”两部分组成,“柏翠”与引证商标三“伯萃斯”文字构成、字形、呼叫相近,“Petrus”与引证商标一、二“PETRUS”、“PeTRVS”或只存在大小写的区别,或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分别并存于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柏翠许愿树Petrus Wishing Tree”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PETRUS柏翠”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玉山
委托代理人:深圳织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3日对第34453034号“柏翠许愿树Petrus Wishing Tr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旗下的知名酒庄“PETRUS”是法国波美侯(Pomerol)地区葡萄酒的领军人物,广为相关公众知晓。申请人注册有第G535376号“PETRUS”商标、第G620471号“PeTRVS及图”商标、第13901582号“伯萃斯”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且经过宣传使用,申请人“柏翠”商标与引证商标一“PETRUS”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申请人“PETRUS”商标已在法国、德国等国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中,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为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PETRUS柏翠”企业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柏翠”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PETRUS”、“柏翠”商标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名下229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国内外知名葡萄酒、白酒品牌相同近似的商标,且大部分已无效。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酒庄介绍;销售发票;推广活动;电子销售网页;新闻报道;在先裁定、法院判决;国家图书馆调取的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品牌介绍;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对其商标的抢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5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7月20日止。
2.申请人三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由“柏翠许愿树”、“Petrus Wishing Tree”两部分组成,“柏翠”与引证商标三“伯萃斯”文字构成、字形、呼叫相近,“Petrus”与引证商标一、二“PETRUS”、“PeTRVS”或只存在大小写的区别,或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分别并存于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柏翠许愿树Petrus Wishing Tree”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PETRUS柏翠”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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