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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918204号“MLBCALF”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78506号
2020-08-03 00:00:00.0
异议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福建极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极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3期《商标公告》第32918204号“MLBCALF”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LBCALF”指定使用于第25类“内衣、服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756934号“MAJOR LEAGUE BASEBALL”商标、第506821号“MAJOR LEAGUE BASEBA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衣服、大围巾”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36063号“MLB”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帽子(头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MLB”,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新含义,二者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因而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服装、裤子、运动衫、鞋、帽、袜、围巾”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其在先注册的“MLB”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该商标予以保护,但本案中未提交充足证据,故其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918204号“MLBCALF”商标在“内衣;服装;裤子;运动衫;鞋;帽;袜;围巾”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福建极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极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3期《商标公告》第32918204号“MLBCALF”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LBCALF”指定使用于第25类“内衣、服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756934号“MAJOR LEAGUE BASEBALL”商标、第506821号“MAJOR LEAGUE BASEBA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衣服、大围巾”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36063号“MLB”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帽子(头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MLB”,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新含义,二者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因而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服装、裤子、运动衫、鞋、帽、袜、围巾”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其在先注册的“MLB”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该商标予以保护,但本案中未提交充足证据,故其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918204号“MLBCALF”商标在“内衣;服装;裤子;运动衫;鞋;帽;袜;围巾”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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