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2328814号“汇畅感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04175号
2022-01-10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乾坤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5日对第32328814号“汇畅感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旗下拥有众多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66579号“感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案例已支持申请人观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易误导消费者,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助长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风气,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3、合作协议、检测报告;
4、类似案例;
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无效行为已构成恶意。申请人自身的知名度不应等同旗下所有品牌的知名度。引证商标是中文固有词汇不具有独创性,使用在33类的商品上没有显著性。申请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材料,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信息;
2、异议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4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汇畅感恩”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感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乾坤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5日对第32328814号“汇畅感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旗下拥有众多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66579号“感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案例已支持申请人观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易误导消费者,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助长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风气,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3、合作协议、检测报告;
4、类似案例;
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无效行为已构成恶意。申请人自身的知名度不应等同旗下所有品牌的知名度。引证商标是中文固有词汇不具有独创性,使用在33类的商品上没有显著性。申请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材料,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信息;
2、异议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4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汇畅感恩”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感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