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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304541号“XFOSO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11398号
2020-11-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6304541 |
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大松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9日对第26304541号“XFOSO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型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装备、生活电器、空气能热水器、手机、冰箱等产品。“大松”和“TOSOT”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24581号“TOS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12953号“TOS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96448号“TOS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38760号“TOS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638239号“TOS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969986号“TOS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162440号“大松TOS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801393号“大松 TOSOT GREE格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127073号“大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191510号“大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191504号“大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十一经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九、十一的翻译,其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扰乱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格力公司部分审计报告;
2、格力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3、申请人旗下大松(TOSOT)品牌所获荣誉;
4、申请人旗下大松(TOSOT)品牌相关新闻报道;
5、申请人旗下大松(TOSOT)品牌受保护记录;
6、第10938322号思道阁商标无效宣告案评析;
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和名下商标信息;
8、被申请人摹仿的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冷藏柜;冰柜;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0年2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干燥器”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八,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大松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9日对第26304541号“XFOSO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型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装备、生活电器、空气能热水器、手机、冰箱等产品。“大松”和“TOSOT”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24581号“TOS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12953号“TOS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96448号“TOS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38760号“TOS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638239号“TOS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969986号“TOS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162440号“大松TOS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801393号“大松 TOSOT GREE格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127073号“大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191510号“大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191504号“大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十一经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九、十一的翻译,其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扰乱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格力公司部分审计报告;
2、格力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3、申请人旗下大松(TOSOT)品牌所获荣誉;
4、申请人旗下大松(TOSOT)品牌相关新闻报道;
5、申请人旗下大松(TOSOT)品牌受保护记录;
6、第10938322号思道阁商标无效宣告案评析;
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和名下商标信息;
8、被申请人摹仿的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冷藏柜;冰柜;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0年2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干燥器”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八,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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