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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115775号“万喜好太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76962号
2022-12-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111577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万喜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对第31115775号“万喜好太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晾衣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11842099号“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已成为晾衣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混淆性近似,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对其“好太太”商标享有的驰名商标利益受到损害。二、“好太太”是申请人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广东省,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攀附申请人驰名商标“好太太”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相关信息;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情况;3、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注册情况;4、调查报告、调查数据库、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及使用情况;5、审计报告、纳税情况;6、在先案例等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电栅栏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的商品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条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电栅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晾衣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混淆或误认,从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之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万喜好太太”与申请人字号“好太太”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未就其字号在电池、电栅栏商品上在先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充分举证,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万喜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对第31115775号“万喜好太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晾衣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11842099号“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已成为晾衣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混淆性近似,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对其“好太太”商标享有的驰名商标利益受到损害。二、“好太太”是申请人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广东省,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攀附申请人驰名商标“好太太”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相关信息;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情况;3、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注册情况;4、调查报告、调查数据库、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及使用情况;5、审计报告、纳税情况;6、在先案例等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电栅栏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的商品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条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电栅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晾衣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混淆或误认,从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之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万喜好太太”与申请人字号“好太太”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未就其字号在电池、电栅栏商品上在先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充分举证,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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