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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12261号“AGan 阿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93756号
2021-07-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951226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赵含蕾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戴轶众430623198512206437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4日对第9512261号“AGan 阿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阿甘鞋”原为耐克知名慢跑鞋款式的别称,后成为行业内该类型鞋款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既是鞋服行业通用名称,又仅直接描述鞋服款式等特点,其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阿甘”作为世界知名励志电影《阿甘正传》的主角名称,其已成为人类普世价值观的象征符号,争议商标对“阿甘”符号的独占易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且存在伪造营业执照申请商标的可能性。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关于“阿甘鞋”、《阿甘正传》、阿甘的介绍;
2、网络销售平台检索结果;
3、关于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档案;
4、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行设计,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争议商标具有积极正面的含义,与《阿甘正传》并无关联,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其他商标注册情况;
2、经公证的部分销售记录;
3、经公证的广告宣传证据;
4、商标使用授权书;
5、经公证的购买记录、公证费发票;
6、相关裁决文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是鞋服行业通用名称,且仅仅直接描述鞋服款式等特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商标作出了合理解释。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26日申请注册,201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运动衫;童装;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围巾;皮带(服饰用)”。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法定通用名称一般体现在规范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是指某一商品的名称已被同行业较为普遍的使用,但未收入上述标准的名称。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同样应具有反应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本质区别的功能,并应在一定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普遍认知和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网页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未体现争议商标的文字已构成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已成为通用名称,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直接描述了核定使用商品的特点。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夸大宣传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戴轶众430623198512206437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4日对第9512261号“AGan 阿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阿甘鞋”原为耐克知名慢跑鞋款式的别称,后成为行业内该类型鞋款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既是鞋服行业通用名称,又仅直接描述鞋服款式等特点,其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阿甘”作为世界知名励志电影《阿甘正传》的主角名称,其已成为人类普世价值观的象征符号,争议商标对“阿甘”符号的独占易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且存在伪造营业执照申请商标的可能性。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关于“阿甘鞋”、《阿甘正传》、阿甘的介绍;
2、网络销售平台检索结果;
3、关于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档案;
4、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行设计,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争议商标具有积极正面的含义,与《阿甘正传》并无关联,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其他商标注册情况;
2、经公证的部分销售记录;
3、经公证的广告宣传证据;
4、商标使用授权书;
5、经公证的购买记录、公证费发票;
6、相关裁决文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是鞋服行业通用名称,且仅仅直接描述鞋服款式等特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商标作出了合理解释。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26日申请注册,201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运动衫;童装;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围巾;皮带(服饰用)”。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法定通用名称一般体现在规范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是指某一商品的名称已被同行业较为普遍的使用,但未收入上述标准的名称。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同样应具有反应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本质区别的功能,并应在一定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普遍认知和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网页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未体现争议商标的文字已构成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已成为通用名称,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直接描述了核定使用商品的特点。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夸大宣传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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