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80168145号“极品 黄记极品麻辣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0714号
2025-04-28 00:00:00.0
申请人:黄新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68145号“极品 黄记极品麻辣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53426号“黄记牛品”商标、第1703985号“黄记”商标、第15119761号“黄记”商标、第54668280号“黄记 五洞牛肉”商标、第77823539号“黄记 食”商标、第73919787号“黄记 醉鲜羊肉粉”商标、第13558437号“黄言己”商标、第41181216号“黄记玉米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七正处于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快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养老院;柜台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标志所包含的“极品”,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该标志所包含的“麻辣烫”,使用在“会议室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五、七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68145号“极品 黄记极品麻辣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53426号“黄记牛品”商标、第1703985号“黄记”商标、第15119761号“黄记”商标、第54668280号“黄记 五洞牛肉”商标、第77823539号“黄记 食”商标、第73919787号“黄记 醉鲜羊肉粉”商标、第13558437号“黄言己”商标、第41181216号“黄记玉米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七正处于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快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养老院;柜台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标志所包含的“极品”,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该标志所包含的“麻辣烫”,使用在“会议室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五、七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