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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579610号“3575”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53912号
2024-08-26 00:00:00.0
申请人: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老京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酷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对第28579610号“3575”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93386号“351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87486号“三五一五 351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45010号“351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93385号“三五一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643632号“叁伍壹伍强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884522号“际华三五一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884528号“际华强人三五一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884520号“际华三五一五强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纸质件及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等材料;
4、与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基于自身经营所需而受让取得,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证据交换阶段回文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上海维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于2018年1月9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9年3月28日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婚纱;内衣;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袜;童装商品上被核准注册。2023年7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前之前,已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六至八处于撤三未审结状态。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3515”系列商标在鞋相关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4、经查询,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800余件商标,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绿箭 GREEN ARROW”、“迪奥文森 DIAO VINSON”、“度马仕 DURMRS”、“捷豹王子 JAGUAR PRINCE”、“度森宾利 DUSEN & BENTLEY”、“喜步士 HAPPY PUPPIES”、“北面”、“侨治吉普 GEORGE JEOP”、“皇家奔驰 ROYAL BENZZ”、“彪玛王子 PAOM WAZI”、“娇兰欧迪 JO JOULN ODIE”、“威拉格慕 WRGM”、“朵味美”等众多与他人在先商标品牌等近似程度较高的商标。且上述相关商标中的第12105331号“威拉格慕 WRGM”商标因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被宣告无效。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3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为“3575”,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中包含的“3515”、“三五一五”、“叁伍壹伍”文字相比较,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均是人们日常生活中所常见的用于穿戴使用的商品,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另,引证商标六至八的状态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且在审理时已经考虑到申请人引证的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3、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4,鉴于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800余件商标,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绿箭 GREEN ARROW”、“迪奥文森 DIAO VINSON”、“度马仕 DURMRS”、“捷豹王子 JAGUAR PRINCE”、“度森宾利 DUSEN & BENTLEY”、“喜步士 HAPPY PUPPIES”、“北面”、“侨治吉普 GEORGE JEOP”、“皇家奔驰 ROYAL BENZZ”、“彪玛王子 PAOM WAZI”、“娇兰欧迪 JO JOULN ODIE”、“威拉格慕 WRGM”、“朵味美”等众多与他人在先商标品牌等近似程度较高的商标。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所需,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或申请注册商标进行牟利之目的。其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老京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酷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对第28579610号“3575”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93386号“351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87486号“三五一五 351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45010号“351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93385号“三五一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643632号“叁伍壹伍强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884522号“际华三五一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884528号“际华强人三五一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884520号“际华三五一五强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纸质件及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等材料;
4、与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基于自身经营所需而受让取得,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证据交换阶段回文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上海维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于2018年1月9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9年3月28日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婚纱;内衣;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袜;童装商品上被核准注册。2023年7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前之前,已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六至八处于撤三未审结状态。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3515”系列商标在鞋相关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4、经查询,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800余件商标,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绿箭 GREEN ARROW”、“迪奥文森 DIAO VINSON”、“度马仕 DURMRS”、“捷豹王子 JAGUAR PRINCE”、“度森宾利 DUSEN & BENTLEY”、“喜步士 HAPPY PUPPIES”、“北面”、“侨治吉普 GEORGE JEOP”、“皇家奔驰 ROYAL BENZZ”、“彪玛王子 PAOM WAZI”、“娇兰欧迪 JO JOULN ODIE”、“威拉格慕 WRGM”、“朵味美”等众多与他人在先商标品牌等近似程度较高的商标。且上述相关商标中的第12105331号“威拉格慕 WRGM”商标因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被宣告无效。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3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为“3575”,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中包含的“3515”、“三五一五”、“叁伍壹伍”文字相比较,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均是人们日常生活中所常见的用于穿戴使用的商品,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另,引证商标六至八的状态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且在审理时已经考虑到申请人引证的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3、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4,鉴于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800余件商标,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绿箭 GREEN ARROW”、“迪奥文森 DIAO VINSON”、“度马仕 DURMRS”、“捷豹王子 JAGUAR PRINCE”、“度森宾利 DUSEN & BENTLEY”、“喜步士 HAPPY PUPPIES”、“北面”、“侨治吉普 GEORGE JEOP”、“皇家奔驰 ROYAL BENZZ”、“彪玛王子 PAOM WAZI”、“娇兰欧迪 JO JOULN ODIE”、“威拉格慕 WRGM”、“朵味美”等众多与他人在先商标品牌等近似程度较高的商标。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所需,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或申请注册商标进行牟利之目的。其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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