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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980305号“LGA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70741号
2023-12-28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雷浪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2日对第55980305号“LGA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LG”品牌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第958222号“LG及图”商标、第981788号“LG及图”商标、第970799号“L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八)已被商标行政部门及法院多次认定为“洗衣机、电话装置”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六、七、八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478571号“LG及图”商标、第1478570号“LG及图”商标、第7488058号“LG”商标、第15971014号“LG及图”商标、第18614702号“L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件与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亦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 ,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第54001214号无效宣告案件中):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企业资质情况、审计报告及纳税凭证;
2、LG商标作为驰名商标或重点商标保护记录;
3、广告宣传情况;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相关统计表;
6、相关媒体报道;
7、相关销售证据;
8、在先案例;
9、被申请人商标列表、摹仿商标情况、实际使用证据;
10、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电动扳手、机锯(机器)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中耕机、磨碎机、农业机械、洗衣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吸尘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干衣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LG”商标曾于1999年和2000年被收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LG及图”商标曾在行政程序及司法程序中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被确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名下多件“LG-AT”“LG-ZN”商标因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LGAT”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部分“LG”在表现手法、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农业机械、烘干机(制茶工业用)、机锯(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洗衣机、农业机械、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电动细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销售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属于类似商品或者密切关联商品。加之,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LG”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结合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在上述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在前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的同时已充分考虑到其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六至八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LGAT”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雷浪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2日对第55980305号“LGA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LG”品牌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第958222号“LG及图”商标、第981788号“LG及图”商标、第970799号“L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八)已被商标行政部门及法院多次认定为“洗衣机、电话装置”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六、七、八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478571号“LG及图”商标、第1478570号“LG及图”商标、第7488058号“LG”商标、第15971014号“LG及图”商标、第18614702号“L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件与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亦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 ,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第54001214号无效宣告案件中):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企业资质情况、审计报告及纳税凭证;
2、LG商标作为驰名商标或重点商标保护记录;
3、广告宣传情况;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相关统计表;
6、相关媒体报道;
7、相关销售证据;
8、在先案例;
9、被申请人商标列表、摹仿商标情况、实际使用证据;
10、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电动扳手、机锯(机器)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中耕机、磨碎机、农业机械、洗衣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吸尘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干衣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LG”商标曾于1999年和2000年被收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LG及图”商标曾在行政程序及司法程序中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被确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名下多件“LG-AT”“LG-ZN”商标因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LGAT”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部分“LG”在表现手法、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农业机械、烘干机(制茶工业用)、机锯(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洗衣机、农业机械、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电动细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销售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属于类似商品或者密切关联商品。加之,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LG”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结合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在上述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在前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的同时已充分考虑到其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六至八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LGAT”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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