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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642528号“MONGCOL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8172号
2025-05-20 00:00:00.0
申请人:盟可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乔诺斯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0日对第50642528号“MONGCOL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97644H号“MONCLER”商标、第6084721号“MONC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中多件商标是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且被申请人由商标售卖行为,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非基于真实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从业者,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误认产品来源。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2.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3.相关销售资料;
4.相关审计报告;
5.相关决定、裁定、判决;
6.相关企业信息;
7.相关商标信息,相关品牌介绍;
8.相关商标售卖平台截图;
9.关于“MONGCOLD”商品销售的网页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96件商标,其中包括“汤米威龙TOMMY VELON”、“乔诺斯大白兔”、“汤米公牛TOMMYBULL”、“冠军威龙”、“FILQ”、“SUPREME PLAN”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读音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96件商标,其中包括“汤米威龙TOMMY VELON”、“乔诺斯大白兔”、“汤米公牛TOMMYBULL”、“冠军威龙”、“FILQ”、“SUPREME PLAN”等与其他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已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要,且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有明显的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鉴于被申请人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乔诺斯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0日对第50642528号“MONGCOL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97644H号“MONCLER”商标、第6084721号“MONC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中多件商标是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且被申请人由商标售卖行为,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非基于真实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从业者,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误认产品来源。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2.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3.相关销售资料;
4.相关审计报告;
5.相关决定、裁定、判决;
6.相关企业信息;
7.相关商标信息,相关品牌介绍;
8.相关商标售卖平台截图;
9.关于“MONGCOLD”商品销售的网页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96件商标,其中包括“汤米威龙TOMMY VELON”、“乔诺斯大白兔”、“汤米公牛TOMMYBULL”、“冠军威龙”、“FILQ”、“SUPREME PLAN”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读音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96件商标,其中包括“汤米威龙TOMMY VELON”、“乔诺斯大白兔”、“汤米公牛TOMMYBULL”、“冠军威龙”、“FILQ”、“SUPREME PLAN”等与其他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已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要,且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有明显的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鉴于被申请人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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