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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942735号“蕉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67098号
2023-12-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294273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三立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德古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注册人:上海偶滴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6日对第32942735号“蕉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15年,以内衣为主营产品,是一家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综合型科技企业。申请人旗下拥有“蕉内 Bananain”、“热皮 Heatskin”、“银皮 SilverSkin”、“移技 MOVESTECH”四大品牌,“蕉内 Bananain”是四大品牌中的主打品牌。争议商标与第17735081号“蕉内”商标、第55310598号“蕉内 Bananain 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蕉内”商标系申请人的主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且唯一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服饰品牌的高知名度。引证商标已在内衣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且被申请人后续又不断抢注了多枚与申请人商标更加近似的商标,抢注恶意明显。三、被申请人申请的另一件“蕉内及图”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设计并享有著作权的“蕉内 Bananain in及图”、“Bananain in及图”构成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在先商标权,具有明显恶意。本案争议商标也应据此认定恶意,宣告无效。四、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申请人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向淘宝、拼多多侵权商标发送法务函证据;2、申请人在先商标“蕉内”在中国注册情况;3、关于申请人销售情况的文章;4、申请人天猫店内单品销售情况;5、申请人微博首页;6、京东网站搜索申请人产品结果;7、媒体报道;8、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包装、吊牌、周边产品;9、产品包装合同及发票等。
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提出无效宣告答辩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要件。二、争议商标是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根据行业特点及经营需要设计而成,具有独特设计理念,显著性极强,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三、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四、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不予受理等,已失效,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五、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蕉内”商标在首饰盒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注册争议商标前不曾知晓申请人“蕉内”商标的存在,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具有一定差异,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有所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将争议商标与其他经营者的商标进行区分,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七、争议商标并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八、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申请人也无法举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详情截图。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被申请人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偶滴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手表、贵重金属锭、钟表机芯、首饰配件、银制工艺品、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表带、表发条、珍珠(珠宝)商品上。该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杭州德古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申请注册,且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4、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引证了第26231431号“蕉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该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并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现无商标申请注册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1件商标,其中第32942735号“蕉内”商标、第32931756号“蕉内”商标、第54989831号“蕉内优品”商标、第54986233号“蕉内良品”商标、第55051238号“yellownni”商标、第64211596号“蕉内”商标均系由原注册人上海偶滴商贸有限公司受让而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已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布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蕉内”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蕉内”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难谓正当。且根据查明事实5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现虽无商标申请注册信息,但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1件商标,其中第32942735号“蕉内”商标、第32931756号“蕉内”商标、第54989831号“蕉内优品”商标、第54986233号“蕉内良品”商标、第55051238号“yellownni”商标、第64211596号“蕉内”商标均系由原注册人上海偶滴商贸有限公司受让而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对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合理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前述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德古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注册人:上海偶滴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6日对第32942735号“蕉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15年,以内衣为主营产品,是一家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综合型科技企业。申请人旗下拥有“蕉内 Bananain”、“热皮 Heatskin”、“银皮 SilverSkin”、“移技 MOVESTECH”四大品牌,“蕉内 Bananain”是四大品牌中的主打品牌。争议商标与第17735081号“蕉内”商标、第55310598号“蕉内 Bananain 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蕉内”商标系申请人的主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且唯一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服饰品牌的高知名度。引证商标已在内衣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且被申请人后续又不断抢注了多枚与申请人商标更加近似的商标,抢注恶意明显。三、被申请人申请的另一件“蕉内及图”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设计并享有著作权的“蕉内 Bananain in及图”、“Bananain in及图”构成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在先商标权,具有明显恶意。本案争议商标也应据此认定恶意,宣告无效。四、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申请人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向淘宝、拼多多侵权商标发送法务函证据;2、申请人在先商标“蕉内”在中国注册情况;3、关于申请人销售情况的文章;4、申请人天猫店内单品销售情况;5、申请人微博首页;6、京东网站搜索申请人产品结果;7、媒体报道;8、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包装、吊牌、周边产品;9、产品包装合同及发票等。
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提出无效宣告答辩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要件。二、争议商标是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根据行业特点及经营需要设计而成,具有独特设计理念,显著性极强,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三、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四、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不予受理等,已失效,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五、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蕉内”商标在首饰盒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注册争议商标前不曾知晓申请人“蕉内”商标的存在,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具有一定差异,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有所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将争议商标与其他经营者的商标进行区分,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七、争议商标并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八、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申请人也无法举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详情截图。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被申请人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偶滴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手表、贵重金属锭、钟表机芯、首饰配件、银制工艺品、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表带、表发条、珍珠(珠宝)商品上。该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杭州德古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申请注册,且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4、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引证了第26231431号“蕉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该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并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现无商标申请注册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1件商标,其中第32942735号“蕉内”商标、第32931756号“蕉内”商标、第54989831号“蕉内优品”商标、第54986233号“蕉内良品”商标、第55051238号“yellownni”商标、第64211596号“蕉内”商标均系由原注册人上海偶滴商贸有限公司受让而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已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布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蕉内”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蕉内”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难谓正当。且根据查明事实5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现虽无商标申请注册信息,但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1件商标,其中第32942735号“蕉内”商标、第32931756号“蕉内”商标、第54989831号“蕉内优品”商标、第54986233号“蕉内良品”商标、第55051238号“yellownni”商标、第64211596号“蕉内”商标均系由原注册人上海偶滴商贸有限公司受让而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对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合理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前述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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