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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703229号“仲景士郎”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486号
2025-02-12 00:00:00.0
异议人:仲景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仲景大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仲景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仲景大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4703229号“仲景士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仲景士郎”指定使用于第35类“寻找赞助;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96674号“仲景养生堂”、第4288122号“仲景养生坊”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订阅报纸(替他人)”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仲景”,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中药成药”商品上的“仲景及图”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商标显著部分“仲景”,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03229号“仲景士郎”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仲景大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仲景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仲景大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4703229号“仲景士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仲景士郎”指定使用于第35类“寻找赞助;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96674号“仲景养生堂”、第4288122号“仲景养生坊”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订阅报纸(替他人)”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仲景”,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中药成药”商品上的“仲景及图”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商标显著部分“仲景”,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03229号“仲景士郎”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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