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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570844号“迎驾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4046号
2025-04-15 00:00:00.0
申请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车新宝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3日对第19570844号“迎驾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迎驾”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稳定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43316号“迎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120927号“迎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易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迎驾”品牌,然而却多次在相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采用了不正当的手段。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获奖情况;广告宣传证据;产品销售证据;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商标受保护记录;在先案例;《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蛋”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二籍以知名的“白酒”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且申请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恶意注册。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车新宝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3日对第19570844号“迎驾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迎驾”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稳定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43316号“迎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120927号“迎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易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迎驾”品牌,然而却多次在相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采用了不正当的手段。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获奖情况;广告宣传证据;产品销售证据;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商标受保护记录;在先案例;《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蛋”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二籍以知名的“白酒”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且申请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恶意注册。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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