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5330967号“优倍善 YOBETRSA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4407号
2024-12-18 00:00:00.0
申请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柏尼茄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25330967号“优倍善 YOBETRSA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优倍”商标在同行业或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93566号“优倍及图”商标、第9293559号“光明 优倍UBEST及图”商标、第21281393号“光明 优倍UBEST及图”商标、第23459513号“光明 优倍UBEST及图”商标、第23459608号“优倍BRIGHT UBEST及图”商标、第17450238号“优倍•为好人点赞! 美好近在身边及图”商标、第5439039号“优倍仕”商标、第4606548号“优倍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十几个商品和服务类别注册申请了500多件商标,其中145件已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属于大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并大量转让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件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和以不正当手段的恶意申请行为。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优倍”产品销售图片及相关宣传报道材料;
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4、被申请人相关商标转让信息、商标信息统计表;
5、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牙用研磨剂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义已由温州稳步鞋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温州柏尼茄贸易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六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至五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奶油(奶制品);黄油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5、14、18、25、28、30、35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申请注册43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夸衣库”、“汇健源”、“稻欢村”、“探行者”、“GUCCVY”、“迪森斯凯奇”、“罗源祥”、“迈克回力”、“斐乐肯”、“木玛仕MORMAESS”、“唯品麦”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至五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包含文字“优倍”,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43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外,还有“夸衣库”、“汇健源”、“稻欢村”、“探行者”、“GUCCVY”、“迪森斯凯奇”、“罗源祥”、“迈克回力”、“斐乐肯”、“木玛仕MORMAESS”、“唯品麦”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相近。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予以答辩并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主张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新增加的内容,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柏尼茄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25330967号“优倍善 YOBETRSA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优倍”商标在同行业或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93566号“优倍及图”商标、第9293559号“光明 优倍UBEST及图”商标、第21281393号“光明 优倍UBEST及图”商标、第23459513号“光明 优倍UBEST及图”商标、第23459608号“优倍BRIGHT UBEST及图”商标、第17450238号“优倍•为好人点赞! 美好近在身边及图”商标、第5439039号“优倍仕”商标、第4606548号“优倍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十几个商品和服务类别注册申请了500多件商标,其中145件已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属于大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并大量转让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件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和以不正当手段的恶意申请行为。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优倍”产品销售图片及相关宣传报道材料;
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4、被申请人相关商标转让信息、商标信息统计表;
5、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牙用研磨剂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义已由温州稳步鞋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温州柏尼茄贸易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六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至五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奶油(奶制品);黄油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5、14、18、25、28、30、35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申请注册43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夸衣库”、“汇健源”、“稻欢村”、“探行者”、“GUCCVY”、“迪森斯凯奇”、“罗源祥”、“迈克回力”、“斐乐肯”、“木玛仕MORMAESS”、“唯品麦”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至五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包含文字“优倍”,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43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外,还有“夸衣库”、“汇健源”、“稻欢村”、“探行者”、“GUCCVY”、“迪森斯凯奇”、“罗源祥”、“迈克回力”、“斐乐肯”、“木玛仕MORMAESS”、“唯品麦”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相近。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予以答辩并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主张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新增加的内容,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