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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708051号“金茅酱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61496号
2025-03-10 00:00:00.0
申请人:海南金龙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08051号“金茅酱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其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的特点,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不会对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或商品的香型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14308号、第66115420号、第76205272号、第14758358号、第237054号、第70447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其他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金茅”、“茅”,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白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酱香”,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香型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08051号“金茅酱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其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的特点,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不会对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或商品的香型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14308号、第66115420号、第76205272号、第14758358号、第237054号、第70447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其他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金茅”、“茅”,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白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酱香”,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香型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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