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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723622号“甄开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0214号
2018-01-02 00:00:00.0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淮南爱德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1日对第14723622号“甄开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食品行业内的知名企业,“开心”、“开心相伴”、“开心包”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长期使用的知名品牌,在业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30965号“開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60980号“开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3162号“開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794098号“开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854857号“开心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联合使用商标声明、被授权公司一览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等相关证明及企业资质;
3、产品销售发票;
4、部分被授权公司及“旺仔”、“旺旺”等商标所获荣誉;
5、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速冻方便菜肴、蛋、豆腐制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牛奶制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8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五、六在第29类水产品、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四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委将适用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四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甄开心”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开心”、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文字“开心相伴”、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文字“开心包”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速冻方便菜肴、蛋、豆腐制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产品、蛋品、食用油脂、菌类干制品、食物蛋白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脯、鱼制食品、紫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水果蜜饯、酱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精制坚果仁、冬菇、食物蛋白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蛋、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淮南爱德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1日对第14723622号“甄开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食品行业内的知名企业,“开心”、“开心相伴”、“开心包”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长期使用的知名品牌,在业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30965号“開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60980号“开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3162号“開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794098号“开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854857号“开心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联合使用商标声明、被授权公司一览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等相关证明及企业资质;
3、产品销售发票;
4、部分被授权公司及“旺仔”、“旺旺”等商标所获荣誉;
5、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速冻方便菜肴、蛋、豆腐制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牛奶制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8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五、六在第29类水产品、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四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委将适用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四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甄开心”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开心”、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文字“开心相伴”、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文字“开心包”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速冻方便菜肴、蛋、豆腐制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产品、蛋品、食用油脂、菌类干制品、食物蛋白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脯、鱼制食品、紫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水果蜜饯、酱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精制坚果仁、冬菇、食物蛋白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蛋、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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