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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787580号“银河方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8034号重审第0000002200号
2025-05-21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埃碧普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88034号《关于第55787580号“银河方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097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249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4)最高法行申240号判决书(以下称再审判决),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二审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第37188260号“银河方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319819号“银方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646935号“银企方舟 FINANCE-CORP'S 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化学研究、化妆品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我局重裁查明:引证商标三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法院二审判决及我局重裁查明,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或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与技术研究、质量控制、生物学研究、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技术研究、质量控制、生物学研究、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技术研究、质量控制、生物学研究、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88034号《关于第55787580号“银河方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097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249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4)最高法行申240号判决书(以下称再审判决),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二审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第37188260号“银河方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319819号“银方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646935号“银企方舟 FINANCE-CORP'S 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化学研究、化妆品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我局重裁查明:引证商标三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法院二审判决及我局重裁查明,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或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与技术研究、质量控制、生物学研究、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技术研究、质量控制、生物学研究、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技术研究、质量控制、生物学研究、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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