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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32938号“维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50676号重审第0000003605号
2021-09-23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50676号《关于第11332938号“维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49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及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50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第10995347号“唯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无效宣告成立已于2021年8月20日在全部商品上被公告无效,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本案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对相关上诉理由不再予以评述,基于影响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无效宣告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故对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维盾”品牌的最早使用人和真正权利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1277385号“维盾W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之外的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德国美弛(国际)铝业有限公司曾是申请人的经销商,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又陆续注册了多件“维盾”系列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场地租赁合同;2、经销商和专卖店合同;3、为他人加工、销售门窗的图纸和销售款项证明;4、销售铝型材的送货单;5、网上和全国加盟店的照片;6、公司代加工厂商的营业执照、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7、代加工厂商的合同;8、与维盾近似商标的申请受理通知书;9、展会(14年博览会)合同;10、报纸广告、合同、付款凭证;11、德国美弛(国际)铝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加盟代理合同、送货单;12、维盾品牌背景信息梳理;13、申请人商标信息页打印件;14、法院在先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维盾”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维盾”的使用早于申请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并未对“维盾”商标进行使用,不构成恶意抢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业务网络以外的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他案件的情况与本案并不相同,不能成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与德国维盾铝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2、获奖情况;3、产品销售单、加工合同、收据、加盟代理协议;4、商标纠纷和解协议;5、委托他人生产“维盾”系列产品的授权书及委托协议;6、维盾产品及专卖店照片;7、产品的参展合同;8、产品代理合同或加盟合同;9、产品广告宣传合同及相应照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德国美弛(国际)铝业有限公司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在“钢管、铝丝、金属垫圈、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2015年1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2月1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铝”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宣告无效(见《商标公告》1756期),其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仅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故其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大多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部分证据为自制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轨道”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本案提交了其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德国美弛(国际)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代理合同及送货单,但该送货单为自制材料,加盟代理合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50676号《关于第11332938号“维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49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及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50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第10995347号“唯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无效宣告成立已于2021年8月20日在全部商品上被公告无效,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本案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对相关上诉理由不再予以评述,基于影响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无效宣告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故对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维盾”品牌的最早使用人和真正权利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1277385号“维盾W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之外的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德国美弛(国际)铝业有限公司曾是申请人的经销商,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又陆续注册了多件“维盾”系列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场地租赁合同;2、经销商和专卖店合同;3、为他人加工、销售门窗的图纸和销售款项证明;4、销售铝型材的送货单;5、网上和全国加盟店的照片;6、公司代加工厂商的营业执照、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7、代加工厂商的合同;8、与维盾近似商标的申请受理通知书;9、展会(14年博览会)合同;10、报纸广告、合同、付款凭证;11、德国美弛(国际)铝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加盟代理合同、送货单;12、维盾品牌背景信息梳理;13、申请人商标信息页打印件;14、法院在先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维盾”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维盾”的使用早于申请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并未对“维盾”商标进行使用,不构成恶意抢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业务网络以外的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他案件的情况与本案并不相同,不能成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与德国维盾铝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2、获奖情况;3、产品销售单、加工合同、收据、加盟代理协议;4、商标纠纷和解协议;5、委托他人生产“维盾”系列产品的授权书及委托协议;6、维盾产品及专卖店照片;7、产品的参展合同;8、产品代理合同或加盟合同;9、产品广告宣传合同及相应照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德国美弛(国际)铝业有限公司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在“钢管、铝丝、金属垫圈、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2015年1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2月1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铝”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宣告无效(见《商标公告》1756期),其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仅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故其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大多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部分证据为自制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轨道”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本案提交了其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德国美弛(国际)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代理合同及送货单,但该送货单为自制材料,加盟代理合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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