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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456305号“狼道LANGDA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1890号
2025-01-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30456305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香港无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白亚峰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456305号“狼道langda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9658号决定,于2024年0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授权经销合同、转账收款截图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产品图、网络直播销售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01月23日至2024年01月2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大量的前期调查,有合理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近三年没有在被维持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请结合被申请人先后两次递交的复审商标经营使用证据材料,核查、验证复审商标已经投入经营使用至今,根本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及客观事实。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生产销售合同及支付信息、出库单、交易聊天记录;2、网络平台推广材料、百度检索结果;3、被申请人联合关联主体在线下生产、销售、推广、宣传复审商标商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视频截图、活动现场照片及视频截图等。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4、灌装协议;5、委托授权书、委托函;6、授权经销合同、转账记录截图;7、生产加工合同、转账记录截图;8、产品及产品包装照片、直播间截图、订单信息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将复审商标投入实际使用的事实,复审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20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葡萄酒;白兰地;蜂蜜酒;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上。
2024年01月23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24年5月23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委托授权书、委托函(证据5)显示其授权开封市三九神功保健酒厂生产“狼道”品牌配制酒,并同意吉林省宏润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市场独家经营销售与代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开封市三九神功保健酒厂与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转账记录截图、出库单、授权经销合同、生产加工合同、转账记录截图,所涉交易发生在指定期间内,所售商品为“狼道langdao及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上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截图、网络平台推广材料、百度检索结果、生产经营场所视频截图、活动现场照片及视频截图,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类似,应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白亚峰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456305号“狼道langda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9658号决定,于2024年0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授权经销合同、转账收款截图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产品图、网络直播销售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01月23日至2024年01月2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大量的前期调查,有合理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近三年没有在被维持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请结合被申请人先后两次递交的复审商标经营使用证据材料,核查、验证复审商标已经投入经营使用至今,根本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及客观事实。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生产销售合同及支付信息、出库单、交易聊天记录;2、网络平台推广材料、百度检索结果;3、被申请人联合关联主体在线下生产、销售、推广、宣传复审商标商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视频截图、活动现场照片及视频截图等。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4、灌装协议;5、委托授权书、委托函;6、授权经销合同、转账记录截图;7、生产加工合同、转账记录截图;8、产品及产品包装照片、直播间截图、订单信息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将复审商标投入实际使用的事实,复审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20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葡萄酒;白兰地;蜂蜜酒;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上。
2024年01月23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24年5月23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委托授权书、委托函(证据5)显示其授权开封市三九神功保健酒厂生产“狼道”品牌配制酒,并同意吉林省宏润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市场独家经营销售与代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开封市三九神功保健酒厂与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转账记录截图、出库单、授权经销合同、生产加工合同、转账记录截图,所涉交易发生在指定期间内,所售商品为“狼道langdao及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上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截图、网络平台推广材料、百度检索结果、生产经营场所视频截图、活动现场照片及视频截图,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类似,应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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