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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28819号“开心阿道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48332号
2021-02-25 00:00:00.0
申请人: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君臣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5日对第37428819号“开心阿道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注打造高端香氛洗护匠品的绿色企业,致力于满足中国乃至全国高端消费者的升级产品需求;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457568号“阿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617930号“阿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32722930号“阿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注册日期前,申请人已将“阿道夫”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在文字构成、呼叫读音及含义等方面均高度近似;四、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洗化用品”,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手段竞争。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商标许可合同;
2、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
3、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
4、“阿道夫”品牌产品销售情况及宣传推广材料;
5、“阿道夫”品牌媒体报道;
6、申请人所获荣誉;
7、申请人维权记录;
8、相关案件裁定书及行政判决;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具有自身的可识别性,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存在较大区别;三、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争议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山东罗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0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洗衣剂;洗发液;香皂”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孙君臣,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去斑霜”等商品上,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三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清洁制剂;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浴液;清洁制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开心阿道夫”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的构成文字“阿道夫”,含义并未产生明显区别。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充分保护,故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开心阿道夫”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商号权人,或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君臣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5日对第37428819号“开心阿道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注打造高端香氛洗护匠品的绿色企业,致力于满足中国乃至全国高端消费者的升级产品需求;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457568号“阿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617930号“阿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32722930号“阿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注册日期前,申请人已将“阿道夫”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在文字构成、呼叫读音及含义等方面均高度近似;四、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洗化用品”,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手段竞争。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商标许可合同;
2、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
3、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
4、“阿道夫”品牌产品销售情况及宣传推广材料;
5、“阿道夫”品牌媒体报道;
6、申请人所获荣誉;
7、申请人维权记录;
8、相关案件裁定书及行政判决;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具有自身的可识别性,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存在较大区别;三、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争议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山东罗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0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洗衣剂;洗发液;香皂”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孙君臣,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去斑霜”等商品上,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三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清洁制剂;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浴液;清洁制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开心阿道夫”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的构成文字“阿道夫”,含义并未产生明显区别。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充分保护,故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开心阿道夫”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商号权人,或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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