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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76275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9077号
2018-09-05 00:00:00.0
申请人: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国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627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347448号“小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40168号“合昌菊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纸、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的显著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山国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627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347448号“小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40168号“合昌菊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纸、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的显著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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