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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912949号“荣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4048号
2025-04-01 00:00:00.0
申请人:荣耀终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义: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12949号“荣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6543972号、第26465818号、第30504944号、第64911021号、第647043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经审查仅在“矫形用物品”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超声波面部美容治疗仪;卫生口罩;带有内窥镜的便携式挖耳勺;医用卫生口罩;婴儿牙龈按摩器;避孕套;假肢;LED面部美容治疗仪”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超声波面部美容治疗仪;卫生口罩;带有内窥镜的便携式挖耳勺;医用卫生口罩;婴儿牙龈按摩器;避孕套;假肢;LED面部美容治疗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12949号“荣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6543972号、第26465818号、第30504944号、第64911021号、第647043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经审查仅在“矫形用物品”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超声波面部美容治疗仪;卫生口罩;带有内窥镜的便携式挖耳勺;医用卫生口罩;婴儿牙龈按摩器;避孕套;假肢;LED面部美容治疗仪”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超声波面部美容治疗仪;卫生口罩;带有内窥镜的便携式挖耳勺;医用卫生口罩;婴儿牙龈按摩器;避孕套;假肢;LED面部美容治疗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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