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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559907号“九田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47310号
2022-04-28 00:00:00.0
申请人:内蒙古九田家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怀功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6日对第49559907号“九田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立于2016年,是一家主打黑牛烤肉的全国烤肉连锁企业,连锁门店遍布全国,九田家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652774号“九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83151号“九田家 黑牛烤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649854号“九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466339号“九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647891号“九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647693号“九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912554号“九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九田家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和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经查询,被申请人与第38763501号商标注册人为同一人,是个体工商户临沂市兰山区诺一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临近地域经营者,被申请人有意摹仿攀附申请人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一百余件,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的企业简介及获得的部分荣誉;
3、申请人在店面招牌、菜谱等处使用“九田家”商标的合同及图片;
4、部分申请人通过移动电视广告、参加展会等方式进行宣传的部分合同;
5、申请人进行宣传的部分宣传单页;
6、外宾参观申请人的部分图片;
7、申请人委托他人设计“九田家”商标的合同及设计效果图;
8、相关案件商标档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申请人工商登记档案;
9、雨润集团官网介绍、企查查检索人员为“朱怀功”且城市为“山东省临沂市”的结果、经营者为“朱怀功”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百度地图查询争议商标注册地址与个体工商户“临沂市兰山区诺一食品经营部”信息、百度地图查询争议商标注册地址(诺一食品经营部地址)与申请人门店地址距离;
10、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良品铺子”“农夫果园”等被摹仿品牌介绍、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注册商标行为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圣诞树;谷(谷类)”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蔬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0类“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文字“九田牛”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九田家”仅一字之差,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圣诞树;谷(谷类);装饰用干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知。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包含文字“牛”,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原料及用途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新鲜蔬菜”商品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煎饼;方便米饭;粉丝(条);食用芳香剂;发酵剂”商品是否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圣诞树;谷(谷类);装饰用干花”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已在经过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怀功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6日对第49559907号“九田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立于2016年,是一家主打黑牛烤肉的全国烤肉连锁企业,连锁门店遍布全国,九田家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652774号“九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83151号“九田家 黑牛烤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649854号“九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466339号“九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647891号“九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647693号“九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912554号“九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九田家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和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经查询,被申请人与第38763501号商标注册人为同一人,是个体工商户临沂市兰山区诺一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临近地域经营者,被申请人有意摹仿攀附申请人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一百余件,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的企业简介及获得的部分荣誉;
3、申请人在店面招牌、菜谱等处使用“九田家”商标的合同及图片;
4、部分申请人通过移动电视广告、参加展会等方式进行宣传的部分合同;
5、申请人进行宣传的部分宣传单页;
6、外宾参观申请人的部分图片;
7、申请人委托他人设计“九田家”商标的合同及设计效果图;
8、相关案件商标档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申请人工商登记档案;
9、雨润集团官网介绍、企查查检索人员为“朱怀功”且城市为“山东省临沂市”的结果、经营者为“朱怀功”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百度地图查询争议商标注册地址与个体工商户“临沂市兰山区诺一食品经营部”信息、百度地图查询争议商标注册地址(诺一食品经营部地址)与申请人门店地址距离;
10、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良品铺子”“农夫果园”等被摹仿品牌介绍、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注册商标行为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圣诞树;谷(谷类)”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蔬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0类“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文字“九田牛”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九田家”仅一字之差,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圣诞树;谷(谷类);装饰用干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知。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包含文字“牛”,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原料及用途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新鲜蔬菜”商品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煎饼;方便米饭;粉丝(条);食用芳香剂;发酵剂”商品是否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圣诞树;谷(谷类);装饰用干花”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已在经过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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