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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67097号“华佗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490号
2020-03-26 00:00:00.0
申请人: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对第12067097号“华佗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从事药品零售的全国百强企业,始建于1993年4月,经过26年的发展,已经成为集实体于电商、零售与批发为一体的企业。申请人早在1937年就开始使用“华佗药房”字号,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合法享有“华佗药房”商标的在先使用权。争议商标“华佗龙”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多年的“华佗药房”商标抢注,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依法应当宣告无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12889号“華佗藥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95470号“華佗藥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经过对“华佗药房”的宣传和使用,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对“华佗药房”的实际使用历史长达81年,合法享有“华佗药房”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严重侵犯了申请人使用多年的“华佗”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华佗龙”与申请人“华佗药房”商标显著部分都是“华佗”,两者如此近似,若同时出现在市场上,必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给申请人带来损害,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政府出具的证明;
2、申请人在各地的连锁药店明细及营业执照、门店照片;
3、申请人“华佗药店”获得部分荣誉证书、2014中国药品流通年鉴;
4、申请人提供了1937年至今的发展历史资料;
5、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
6、申请人提供了户外宣传照片;
7、申请人销售药品发票、票据;
8、部分在先判决、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多年历史传承的经营实体,具有良好的经营管理理念和发展模式,在业内具有极好的口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领导视察企业图片;
2、被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3、判决书、裁定书;
4、部分分店明细、店面门头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起到支持其所提起的无效宣告理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安徽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申请注册,2014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4年7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张家口市华佗药房于2002年3月13日申请注册,2003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转让予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3年6月13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5日申请注册,2015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5年1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华佗龙”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文字“華佗藥房”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文秘;会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同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部分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无适用该条款之必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文秘;会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文秘;会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对第12067097号“华佗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从事药品零售的全国百强企业,始建于1993年4月,经过26年的发展,已经成为集实体于电商、零售与批发为一体的企业。申请人早在1937年就开始使用“华佗药房”字号,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合法享有“华佗药房”商标的在先使用权。争议商标“华佗龙”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多年的“华佗药房”商标抢注,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依法应当宣告无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12889号“華佗藥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95470号“華佗藥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经过对“华佗药房”的宣传和使用,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对“华佗药房”的实际使用历史长达81年,合法享有“华佗药房”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严重侵犯了申请人使用多年的“华佗”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华佗龙”与申请人“华佗药房”商标显著部分都是“华佗”,两者如此近似,若同时出现在市场上,必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给申请人带来损害,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政府出具的证明;
2、申请人在各地的连锁药店明细及营业执照、门店照片;
3、申请人“华佗药店”获得部分荣誉证书、2014中国药品流通年鉴;
4、申请人提供了1937年至今的发展历史资料;
5、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
6、申请人提供了户外宣传照片;
7、申请人销售药品发票、票据;
8、部分在先判决、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多年历史传承的经营实体,具有良好的经营管理理念和发展模式,在业内具有极好的口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领导视察企业图片;
2、被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3、判决书、裁定书;
4、部分分店明细、店面门头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起到支持其所提起的无效宣告理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安徽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申请注册,2014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4年7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张家口市华佗药房于2002年3月13日申请注册,2003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转让予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3年6月13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5日申请注册,2015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5年1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华佗龙”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文字“華佗藥房”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文秘;会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同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部分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无适用该条款之必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文秘;会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文秘;会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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