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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000769号“AUOG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1094号
2025-02-28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安吉尔饮水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亿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对第27000769号“AUOG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11类注册了第3097550号、第17341879号、第18529994号、第732341号、第4665722号、第18529806号“ANGEL”及“ANGEL安吉尔”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是与申请人同行业的家电经营者,被申请人的字号与申请人字号完全相同,同时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安吉尔”相同,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主观上恶意受让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006年“安吉尔”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的“安吉尔”、“ANGEL”商标在饮水器、水净化装置同类产品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被申请人的抄袭篡改和攀附申请人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商标权,损害了申请人的商业利益,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申请人“安吉尔”知名度认定的裁定书;
2. 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情况;
3. 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4. 相关销售数据资料;
5. 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是根据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存在傍名牌的行为。被申请人有使用争议商标的能力和意图,且已经进行了持续的使用及宣传推广。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ANGEL”商标在饮水器、消毒和水净化设备机器、饮用水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安吉尔”一直在申请人产品上组合配套使用,在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包括“安吉尔”驰名商标及知名的引证商标“ANGEL”联系起来,导致消费者误买误购以及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的主要证据:纳税证明、广告宣传推广资料、荣誉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慈溪市扬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2022年12月13日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机;电力煮咖啡机;电暖锅”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12月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应予驳回。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超出五年提起无效宣告请求,需要满足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和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两个要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安吉尔饮水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亿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对第27000769号“AUOG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11类注册了第3097550号、第17341879号、第18529994号、第732341号、第4665722号、第18529806号“ANGEL”及“ANGEL安吉尔”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是与申请人同行业的家电经营者,被申请人的字号与申请人字号完全相同,同时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安吉尔”相同,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主观上恶意受让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006年“安吉尔”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的“安吉尔”、“ANGEL”商标在饮水器、水净化装置同类产品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被申请人的抄袭篡改和攀附申请人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商标权,损害了申请人的商业利益,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申请人“安吉尔”知名度认定的裁定书;
2. 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情况;
3. 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4. 相关销售数据资料;
5. 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是根据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存在傍名牌的行为。被申请人有使用争议商标的能力和意图,且已经进行了持续的使用及宣传推广。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ANGEL”商标在饮水器、消毒和水净化设备机器、饮用水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安吉尔”一直在申请人产品上组合配套使用,在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包括“安吉尔”驰名商标及知名的引证商标“ANGEL”联系起来,导致消费者误买误购以及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的主要证据:纳税证明、广告宣传推广资料、荣誉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慈溪市扬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2022年12月13日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机;电力煮咖啡机;电暖锅”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12月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应予驳回。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超出五年提起无效宣告请求,需要满足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和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两个要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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