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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912177号“好优可kaoUK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95627号
2020-07-21 00:00:00.0
申请人:比奇(香港)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93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在日本日化用品业界具有极高知名度,在全球也是最著名的家庭及个人消费品制造商,其业务范围包括婴儿用品、化妆品、个人用清洁护理品、家用清洁品、个人卫生用品等,并拥有花王(Kao)、妙而舒(Merries)、碧柔(Biore)、乐而雅(LAURIER)、诗芬(Sifone)、洁霸(Attack)、魔术灵(Magiclean)、飞逸(Feather)等众多中国消费者熟知的品牌。原异议人请求认定“KAO”商标在“卫生巾、卫生尿布、化妆品、洗衣剂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二、原异议人在第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59246号“花王Kao”商标、第2023576号“kao及图”商标、第673125号“KAO”商标、分别在第16类、第3类商品上的第671764号、第673071号“KA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的“Kao”,且“UK”为英国的简称,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品牌来源于原异议人在英国成立的子公司。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KAO”驰名商标的摹仿,将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当利用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四、“Kao”是原异议人的在先英文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的侵犯。五、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形式与原异议人的“kao及图”商标设计形式高度近似,且被异议人还恶意摹仿原异议人知名纸尿裤产品的包装装潢,已在实际使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摹仿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商标,其具有“傍名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U盘形式提交):
1、原异议人官方网站上关于花王(中国)企业概要、原异议人与其分支企业互为关联公司的申明及中文翻译、花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花王(上海)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及在先商标档案;
3、原异议人洁霸(Attack)、碧柔(Biore)、妙而舒(Merries)、乐而雅(LAURIER)产品实际样式图片;
4、审计报告、销售合同;
5、广告视频截图、杂志、报纸广告等宣传证据材料;
6、其他案件裁定书、决定书、法院判决书;
7、申请人相关信息、产品评论等;
8、被异议人官方网站、被异议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好优可 KAOUK及图”指定使用于第5类“卫生巾;消毒纸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3071号、第671764号“KAO”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类“香波;卷发剂”、第16类“纸制和赛璐路制的尿布;纸制和赛璐路制的餐巾纸”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3125号“KAO”、第159246号“花王 KAO”、第2023576号“KA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卫生尿布;医用橡皮膏;卫生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KAO”,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双方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止痒水;蚊香;卫生巾;失禁用尿布;防溢乳垫;婴儿尿布;婴儿尿裤;消毒纸巾”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文字部分,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净化剂;婴儿食品”等非类似商品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异议人请求我局在本案中认定其使用于“卫生巾;卫生尿布;化妆品;洗衣剂”等商品上的“KAO”商标为驰名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该项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第22912177号“好优可 KAOUK及图”商标在“止痒水;蚊香;卫生巾;失禁用尿布;防溢乳垫;婴儿尿布;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KAO”商标在“卫生巾、卫生尿布”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享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没有主观恶意摹仿,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侵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情形,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5类止痒水、净化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经异议,被异议商标在净化剂、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核准。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先注册在第5类人用药、除莠剂、卫生巾、药用棉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四、五分别在先注册在第16类纸制和赛璐路制的尿布等商品、第3类香波等商品上,现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复审商品“止痒水;蚊香;卫生巾;失禁用尿布;防溢乳垫;婴儿尿布;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人用药、除莠剂、卫生巾、药用棉、纸制和赛璐路制的尿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kaoUK”所占比例较大,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中“ka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香波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KAO”在蚊香等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于原异议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93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在日本日化用品业界具有极高知名度,在全球也是最著名的家庭及个人消费品制造商,其业务范围包括婴儿用品、化妆品、个人用清洁护理品、家用清洁品、个人卫生用品等,并拥有花王(Kao)、妙而舒(Merries)、碧柔(Biore)、乐而雅(LAURIER)、诗芬(Sifone)、洁霸(Attack)、魔术灵(Magiclean)、飞逸(Feather)等众多中国消费者熟知的品牌。原异议人请求认定“KAO”商标在“卫生巾、卫生尿布、化妆品、洗衣剂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二、原异议人在第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59246号“花王Kao”商标、第2023576号“kao及图”商标、第673125号“KAO”商标、分别在第16类、第3类商品上的第671764号、第673071号“KA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的“Kao”,且“UK”为英国的简称,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品牌来源于原异议人在英国成立的子公司。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KAO”驰名商标的摹仿,将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当利用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四、“Kao”是原异议人的在先英文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的侵犯。五、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形式与原异议人的“kao及图”商标设计形式高度近似,且被异议人还恶意摹仿原异议人知名纸尿裤产品的包装装潢,已在实际使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摹仿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商标,其具有“傍名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U盘形式提交):
1、原异议人官方网站上关于花王(中国)企业概要、原异议人与其分支企业互为关联公司的申明及中文翻译、花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花王(上海)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及在先商标档案;
3、原异议人洁霸(Attack)、碧柔(Biore)、妙而舒(Merries)、乐而雅(LAURIER)产品实际样式图片;
4、审计报告、销售合同;
5、广告视频截图、杂志、报纸广告等宣传证据材料;
6、其他案件裁定书、决定书、法院判决书;
7、申请人相关信息、产品评论等;
8、被异议人官方网站、被异议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好优可 KAOUK及图”指定使用于第5类“卫生巾;消毒纸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3071号、第671764号“KAO”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类“香波;卷发剂”、第16类“纸制和赛璐路制的尿布;纸制和赛璐路制的餐巾纸”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3125号“KAO”、第159246号“花王 KAO”、第2023576号“KA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卫生尿布;医用橡皮膏;卫生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KAO”,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双方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止痒水;蚊香;卫生巾;失禁用尿布;防溢乳垫;婴儿尿布;婴儿尿裤;消毒纸巾”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文字部分,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净化剂;婴儿食品”等非类似商品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异议人请求我局在本案中认定其使用于“卫生巾;卫生尿布;化妆品;洗衣剂”等商品上的“KAO”商标为驰名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该项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第22912177号“好优可 KAOUK及图”商标在“止痒水;蚊香;卫生巾;失禁用尿布;防溢乳垫;婴儿尿布;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KAO”商标在“卫生巾、卫生尿布”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享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没有主观恶意摹仿,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侵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情形,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5类止痒水、净化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经异议,被异议商标在净化剂、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核准。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先注册在第5类人用药、除莠剂、卫生巾、药用棉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四、五分别在先注册在第16类纸制和赛璐路制的尿布等商品、第3类香波等商品上,现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复审商品“止痒水;蚊香;卫生巾;失禁用尿布;防溢乳垫;婴儿尿布;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人用药、除莠剂、卫生巾、药用棉、纸制和赛璐路制的尿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kaoUK”所占比例较大,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中“ka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香波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KAO”在蚊香等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于原异议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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