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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175091号“建君阿尔法至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32085号
2022-10-26 00:00:00.0
申请人:鲁娜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建君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30日对第49175091号“建君阿尔法至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176799号“阿尔法”商标、第41973840号“阿尔法骑士”商标、第41973841号“阿尔法金牌”商标、第41994704号“阿尔法千里马”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阿尔法”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系抄袭他人知名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相关裁定书;
3、作品登记证书;
4—13、有关“阿尔法”品牌的产品及包装照片、门店照片、宣传单页、出库单、货运单、质检报告、合同、账目明细等;
14、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08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贴面板、制家用器具用木材、木材、胶合板、非金属窗、非金属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阿尔法”,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建君阿尔法至尊”仅为常见的宋体字体,与申请人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阿尔法”美术作品存在实质性差异。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贴面板、制家用器具用木材、木材、胶合板、非金属窗、非金属门”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沙”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的是“板材”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阿尔法”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阿尔法”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龙牌至尊”、“建君鹏鸿”、“建君兔宝宝”、“建君凯达”、“阿尔法至尊”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建君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30日对第49175091号“建君阿尔法至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176799号“阿尔法”商标、第41973840号“阿尔法骑士”商标、第41973841号“阿尔法金牌”商标、第41994704号“阿尔法千里马”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阿尔法”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系抄袭他人知名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相关裁定书;
3、作品登记证书;
4—13、有关“阿尔法”品牌的产品及包装照片、门店照片、宣传单页、出库单、货运单、质检报告、合同、账目明细等;
14、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08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贴面板、制家用器具用木材、木材、胶合板、非金属窗、非金属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阿尔法”,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建君阿尔法至尊”仅为常见的宋体字体,与申请人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阿尔法”美术作品存在实质性差异。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贴面板、制家用器具用木材、木材、胶合板、非金属窗、非金属门”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沙”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的是“板材”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阿尔法”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阿尔法”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龙牌至尊”、“建君鹏鸿”、“建君兔宝宝”、“建君凯达”、“阿尔法至尊”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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