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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366232号“小象馆标准人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39555号
2017-11-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936623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北京艾里浮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66232号“小象馆标准人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9283535、19257375号“大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正处于商标注册申请中,权利状态均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玩具出租、培训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玩具出租、幼儿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66232号“小象馆标准人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9283535、19257375号“大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正处于商标注册申请中,权利状态均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玩具出租、培训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玩具出租、幼儿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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