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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445241号“FOREVERXT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90117号
2018-10-18 00:00:00.0
申请人: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覃彪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5日对第21445241号“FOREVERXT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以生产全国闻名的“永久牌”自行车而誉满全球,经历了四十年辉煌和艰难转型后,“永久”品牌仍然是业内的金字招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43160号“FOREVER”商标、第3880348号“FOREVER1940及图”商标、第1012556号“FOREVER及图”商标、第9487069号“永久FOREVER 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 “永久”“FOREVER”商号在各种车辆等商品上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及合法权益,且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和不正当性,有悖“诚实信用”的社会道德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见于第21441779号“FOREVERMTB”商标无效宣告案卷中): 1、“永久”中华老字号认定证书;2、 “永久”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认定证书;3、申请人电视广告合同、发票及植入广告相关信息、广告宣传图片等;4、2014—2017申请人经销协议、授权书;5、2016—2017申请人物料采购单等;6、申请人销售收入统计表;7、申请人商标查询列表;8、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12类“自行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儿童自行车用轮胎;自行车车胎;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现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12 类“小型机动车;自行车;婴儿车;儿童安全座(车辆用)”等商品上在先获准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FOREVERXTX”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FOREVER”及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显著识别英文“FOREVER”,并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中文“永久”含义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自行车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儿童自行车用轮胎;自行车车胎;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在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密切联系,商品关联性较强,依据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极易将争议商标“FOREVERXTX”与申请人“FOREVER”系列商标相联系,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同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永久”“FOREVER”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覃彪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5日对第21445241号“FOREVERXT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以生产全国闻名的“永久牌”自行车而誉满全球,经历了四十年辉煌和艰难转型后,“永久”品牌仍然是业内的金字招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43160号“FOREVER”商标、第3880348号“FOREVER1940及图”商标、第1012556号“FOREVER及图”商标、第9487069号“永久FOREVER 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 “永久”“FOREVER”商号在各种车辆等商品上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及合法权益,且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和不正当性,有悖“诚实信用”的社会道德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见于第21441779号“FOREVERMTB”商标无效宣告案卷中): 1、“永久”中华老字号认定证书;2、 “永久”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认定证书;3、申请人电视广告合同、发票及植入广告相关信息、广告宣传图片等;4、2014—2017申请人经销协议、授权书;5、2016—2017申请人物料采购单等;6、申请人销售收入统计表;7、申请人商标查询列表;8、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12类“自行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儿童自行车用轮胎;自行车车胎;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现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12 类“小型机动车;自行车;婴儿车;儿童安全座(车辆用)”等商品上在先获准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FOREVERXTX”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FOREVER”及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显著识别英文“FOREVER”,并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中文“永久”含义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自行车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儿童自行车用轮胎;自行车车胎;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在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密切联系,商品关联性较强,依据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极易将争议商标“FOREVERXTX”与申请人“FOREVER”系列商标相联系,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同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永久”“FOREVER”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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