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7818368号“LT DUCK SINCE 1948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9110号
2020-05-18 00:00:00.0
异议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得意创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得意创作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1期《商标公告》第27818368号“LT DUCK SINCE 1948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T DUCK SINCE 1948及图”指定使用于14类“珠宝首饰;项链(首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14500号、第10709663号“B.DUCK”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橱窗布置”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异议人所称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区别,并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818368号“LT DUCK SINCE 1948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得意创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得意创作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1期《商标公告》第27818368号“LT DUCK SINCE 1948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T DUCK SINCE 1948及图”指定使用于14类“珠宝首饰;项链(首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14500号、第10709663号“B.DUCK”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橱窗布置”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异议人所称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区别,并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818368号“LT DUCK SINCE 1948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