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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202662号“台源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9426号
2025-04-28 00:00:00.0
申请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台源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60202662号“台源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405915号“台源及图”商标、第28627043号“台源”商标、第28613832号“台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地域,且从事同一行业,字号亦为“台源”,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台源历史资料、荣誉证书、产品照片、销售资料、广告资料、在先决定、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自身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符合商标法注册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坚持其申请理由。同时,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在先决定及被申请人产品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的登记资料、相关销售资料及申请人“台源”知名产品资料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在相关商品上已存在在先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作为法律依据,但并未围绕相关诉求阐述具体理由及事实,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台源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60202662号“台源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405915号“台源及图”商标、第28627043号“台源”商标、第28613832号“台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地域,且从事同一行业,字号亦为“台源”,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台源历史资料、荣誉证书、产品照片、销售资料、广告资料、在先决定、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自身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符合商标法注册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坚持其申请理由。同时,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在先决定及被申请人产品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的登记资料、相关销售资料及申请人“台源”知名产品资料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在相关商品上已存在在先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作为法律依据,但并未围绕相关诉求阐述具体理由及事实,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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