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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374932号“AI 魔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04169号
2022-09-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374932 |
申请人:北京西普林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74932号“AI 魔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73457号“魔法家装”商标、第17974801号“魔法乐理”商标、第9164646号“魔法”商标、第3379433号“魔法英语”商标、第49933987号“MAGIC MOTORSPORT”商标、第39544651号“慢吉科技 MAGIC”商标、第15814098号“家魔法”商标、第27877839号“魔法拍照机”商标、第21451932号“魔法学园”商标、第27126459号“魔法精选”商标、第9547846号“MAGICS”商标、第53493826号“MAGIC”商标、第53321240号“OX MAGIC”商标、第17236893号“MAGIC”商标、第52242819号“MERGE MAGIC”商标、第35863528号“魔法手环”商标、第17921062号“魔法放大镜”商标、第9008638号“魔法空间”商标、第39723196号“魔法时代 MAGIC LIFESTYLE”商标、第34606848号“魔法学院”商标、第58489897号“魔法主播”商标、第58851454号“MAGIC”商标、第9031797号“STMAGIC”(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十二至十五、十八、二十二、二十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引证商标十八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失效,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注册期满未续展,现在宽展期内;引证商标十二、十三、二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相关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十四、二十三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MAGIC”可译为“魔法”,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四、十六、十七、十九至二十三相比较,在呼叫、字母构成或含义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AI 魔法”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整体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另,无论引证商标三是否申请续展,引证商标十二、十三、二十二相关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都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74932号“AI 魔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73457号“魔法家装”商标、第17974801号“魔法乐理”商标、第9164646号“魔法”商标、第3379433号“魔法英语”商标、第49933987号“MAGIC MOTORSPORT”商标、第39544651号“慢吉科技 MAGIC”商标、第15814098号“家魔法”商标、第27877839号“魔法拍照机”商标、第21451932号“魔法学园”商标、第27126459号“魔法精选”商标、第9547846号“MAGICS”商标、第53493826号“MAGIC”商标、第53321240号“OX MAGIC”商标、第17236893号“MAGIC”商标、第52242819号“MERGE MAGIC”商标、第35863528号“魔法手环”商标、第17921062号“魔法放大镜”商标、第9008638号“魔法空间”商标、第39723196号“魔法时代 MAGIC LIFESTYLE”商标、第34606848号“魔法学院”商标、第58489897号“魔法主播”商标、第58851454号“MAGIC”商标、第9031797号“STMAGIC”(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十二至十五、十八、二十二、二十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引证商标十八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失效,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注册期满未续展,现在宽展期内;引证商标十二、十三、二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相关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十四、二十三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MAGIC”可译为“魔法”,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四、十六、十七、十九至二十三相比较,在呼叫、字母构成或含义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AI 魔法”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整体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另,无论引证商标三是否申请续展,引证商标十二、十三、二十二相关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都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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