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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897014号“欧谱 OUPU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1491号
2020-09-27 00:00:00.0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峰林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对第17897014号“欧谱 OUPU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欧普 OPPLE及图”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与申请人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及图”商标、第14206954A号“欧普”商标、第1714252号“OPPLE及图”商标、第4426515号“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指定的商品在各方面关联密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2、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企图通过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谋利。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
5、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6、申请人产品及外包装图片、专卖店照片证据;
7、申请人企业经营情况证据;
8、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9、申请人商标获保护情况及在先案件裁判文书;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耳塞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初步审定和获准注册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望远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报警器;电池;电器插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于2007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耳塞机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耳塞机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电视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读文字部分由“欧谱”和“OUPUU”构成,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在先字号享有一定知名度的行业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耳塞机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灯具行业存在一定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峰林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对第17897014号“欧谱 OUPU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欧普 OPPLE及图”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与申请人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及图”商标、第14206954A号“欧普”商标、第1714252号“OPPLE及图”商标、第4426515号“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指定的商品在各方面关联密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2、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企图通过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谋利。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
5、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6、申请人产品及外包装图片、专卖店照片证据;
7、申请人企业经营情况证据;
8、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9、申请人商标获保护情况及在先案件裁判文书;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耳塞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初步审定和获准注册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望远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报警器;电池;电器插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于2007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耳塞机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耳塞机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电视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读文字部分由“欧谱”和“OUPUU”构成,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在先字号享有一定知名度的行业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耳塞机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灯具行业存在一定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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