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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25137号“六个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11063号
2019-12-17 00:00:00.0
申请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顾永峰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16425137号“六个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7年9月,系中国核桃饮品行业的先行者,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核桃饮品制造企业,2009年整体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六个核桃”系由申请人所独创并经过长期使用,已有巨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677613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21859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所独创并经过长期使用,具有巨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5年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刻意复制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明显知晓,其申请注册具有一定恶意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企业资质证明及其所获荣誉;
2、引证商标四认定驰名商标批复;
3、申请人参与制定《植物蛋白饮料核桃露(乳)》国家标准;
4、申请人六个核桃系列商标申请情况;
5、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6、申请人排名情况;
7、申请人产品质检报告、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合同发票等;
8、申请人积极参加公益活动证明材料;
9、申请人六个核桃品牌所获荣誉;
10、申请人维权记录;
1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档案;
12、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摹仿他人商标档案及商标明细表;
13、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通过查询已有很多经营者持有“六个+X”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完全不同,两者为不相近似商标。在多年的实际使用中,被申请人的品牌优势已经打造出来,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同时使用不会误导广大消费者,更不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日申请注册,2016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苏打水;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格瓦斯(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饮料香精”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4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及核准注册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杏仁乳(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06年1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2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等商品上,2015年6月5日,引证商标四被我局认定为其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注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亦将第10833342号“六个核桃”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未针对该商标提出具体主张。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查明事实4,鉴于申请人并未针对第10833342号“六个核桃”商标提出具体主张,故我局对此亦不作具体评审。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六个珍”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个核桃”均由汉字“六个”开头,在构成要素、呼叫以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苏打水;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格瓦斯(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杏仁乳(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香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虽分属第32类商品不同群组,但其通常作为“无酒精饮料”等商品的制作原料,与之关联性较强,二者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香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综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六个核桃”商标在“无酒精饮料、含核桃饮料”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用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顾永峰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16425137号“六个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7年9月,系中国核桃饮品行业的先行者,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核桃饮品制造企业,2009年整体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六个核桃”系由申请人所独创并经过长期使用,已有巨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677613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21859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所独创并经过长期使用,具有巨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5年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刻意复制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明显知晓,其申请注册具有一定恶意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企业资质证明及其所获荣誉;
2、引证商标四认定驰名商标批复;
3、申请人参与制定《植物蛋白饮料核桃露(乳)》国家标准;
4、申请人六个核桃系列商标申请情况;
5、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6、申请人排名情况;
7、申请人产品质检报告、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合同发票等;
8、申请人积极参加公益活动证明材料;
9、申请人六个核桃品牌所获荣誉;
10、申请人维权记录;
1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档案;
12、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摹仿他人商标档案及商标明细表;
13、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通过查询已有很多经营者持有“六个+X”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完全不同,两者为不相近似商标。在多年的实际使用中,被申请人的品牌优势已经打造出来,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同时使用不会误导广大消费者,更不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日申请注册,2016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苏打水;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格瓦斯(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饮料香精”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4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及核准注册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杏仁乳(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06年1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2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等商品上,2015年6月5日,引证商标四被我局认定为其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注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亦将第10833342号“六个核桃”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未针对该商标提出具体主张。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查明事实4,鉴于申请人并未针对第10833342号“六个核桃”商标提出具体主张,故我局对此亦不作具体评审。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六个珍”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个核桃”均由汉字“六个”开头,在构成要素、呼叫以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苏打水;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格瓦斯(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杏仁乳(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香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虽分属第32类商品不同群组,但其通常作为“无酒精饮料”等商品的制作原料,与之关联性较强,二者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香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综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六个核桃”商标在“无酒精饮料、含核桃饮料”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用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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