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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362084号“品胜摩仕 PINSHENGMOS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890号
2020-03-16 00:00:00.0
申请人: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近距离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盛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1362084号“品胜摩仕 PINSHENGMO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99356号“品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9064235号“品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品胜”商号长期经营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毗邻,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相关信息;
2、申请人商标信息;
3、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企业信用档案;
4、申请人所获荣誉、官方网站、官方商城;
5、申请人“品胜”商标使用记录宣传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三、经过被申请人查询,已发现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争议商标使用情况;
3、争议商标宣传推广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无线电设备;计算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麦克风”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成都德先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于2005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摄像机;头戴耳机;太阳能电池”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02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9类“遥控装置;电池开关(电);电源插座罩;家用遥控器”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麦克风;录像机;头戴式耳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摄像机;头戴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品胜摩仕”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品胜”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品胜摩仕”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商号权人,或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深圳市近距离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盛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1362084号“品胜摩仕 PINSHENGMO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99356号“品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9064235号“品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品胜”商号长期经营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毗邻,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相关信息;
2、申请人商标信息;
3、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企业信用档案;
4、申请人所获荣誉、官方网站、官方商城;
5、申请人“品胜”商标使用记录宣传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三、经过被申请人查询,已发现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争议商标使用情况;
3、争议商标宣传推广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无线电设备;计算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麦克风”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成都德先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于2005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摄像机;头戴耳机;太阳能电池”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02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9类“遥控装置;电池开关(电);电源插座罩;家用遥控器”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麦克风;录像机;头戴式耳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摄像机;头戴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品胜摩仕”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品胜”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品胜摩仕”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商号权人,或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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